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立广
书记员:林春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