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文,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惠霞,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俊辉,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申,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青,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俊永,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秀文、于惠霞与被告杨俊辉、张申、张青、高俊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秀文、于惠霞、被告杨俊辉、张申、高俊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张秀文、于惠霞、被告杨俊辉、张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永、张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文、于惠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领证结婚,2006年1月19日离婚,后又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丰润集建(宅)字第16-2-3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才,标的土地上的房屋原是张才与李淑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二人登记结婚后,房屋所有权人于1997年将标的房产做分家处分分给张秀文所有。被告组织成立了一个没有建筑资质的农村建筑队,为各户建房。2012年4月初,原告与杨俊辉协商就标的房屋建筑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工时费用为11000元整。2012年4月2日被告派出相关人员进驻并开始施工。2012年5月1日,被告所建房屋中间部位向外突出10厘米左右。经协商,被告派相关人员做了相应处理,并将工时费减少1800元。2012年5月6日前后,原告将工时费9200元给付被告杨俊辉和张申。随后,原告开始对标的房屋进行装修,在进行内装修过程中,发现所建房屋尺寸不正,存在歪斜现象,所建四间房屋尺寸均存在14厘米左右的偏差,整座建筑尺寸偏差为36厘米。原告建房投资10万元左右的价款,被告将之建成如此状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鉴定,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为63079.25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修复费用63079.25元、鉴定费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判如所请。原告张秀文、于惠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张秀文与原告于惠霞系夫妻关系。2、死亡证明信,证明原告张秀文的父亲张才1998年2月8日死亡,原告张秀文的母亲李淑琴2011年6月3日死亡。3、丰润集建(宅)字第16-2-3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张秀文的父亲张才。4、2012年6月20日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东孝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秀文通过分家的方式取得丰润集建(宅)字第16-2-3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被告杨俊辉、张申、高俊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该房屋原是张才与李淑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1997年将标的房产做分家处分分给张秀文所有。答辩人认为该事实人民法院应查清,才能确定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答辩人等共计八人给原告干活,现在只起诉四位被告,故诉讼主体有误。2、答辩人等属于搭帮干活。2012年4月份,原告张秀文找到被告杨俊辉、张申,约定工时费为11000元,其中包括搅拌机和吊车费用,实际原告给付答辩人的工时费不到9200元。答辩人干活时,原告已将房子基础垒完,因此答辩人是从房子基础以上开始干活,而且当时听从原告张秀文的指挥,让答辩人“房子怎么垒的基础就让答辩人怎么盖”,最后原告又找别人打的房盖子,做的内装修。原告在诉状中称西房山中间部位突出10厘米左右,原告夸大其词,答辩人并没有同意减少工时费1800元。3、原告所称房屋尺寸不正,存在歪斜现象,四间房屋尺寸均存在14厘米左右误差,整个建筑偏差尺寸为36厘米。答辩人认为首先原告应当举出证明予以证实;其次该偏差是否是答辩人所造成的应当予以证明。因为答辩人是从房基以上开始动工干活的,并且听从原告张秀文的指挥。原告已经承认答辩人没有建筑资质,还用答辩人干活,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俊辉、张申、高俊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青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张秀文、于惠霞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下列问题进行鉴定:1、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若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什么。3、若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该房屋是否必须拆除。4、若房屋必须拆除,对房屋工程造价、拆除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秀文、于惠霞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原告张秀文、于惠霞交纳鉴定费12000元。2012年12月17日,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博亚纠鉴字(2012)第24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结合当事人的诉状及现场座谈,仅对房屋的轴线是否符合规范发表意见。标的物砌筑墙体轴线位移138mm,屋面板对角轴线位移360mm,标的物轴线位移偏差不符合《多孔砖砌体结构技术规范JGJ137/2001》的规范要求。2、标的物造成轴线偏差不合格的原因,是砌体施工前未做平面定位轴线,找方、找正。3、标的物在屋顶空心板制作、安装合格的前提下,通过修复可以使用,但减少了使用面积。4、建议对预制空心板构建安装、结构性能及使用功能的尺寸位移,进行鉴定。5、建议修复方案(详见本报告第四项)。6、建议修复费用为63079.25元。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杨俊辉、张申、高俊永对原告张秀文、于惠霞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杨俊辉、张申、高俊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秀文、于惠霞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被告杨俊辉、张申对博亚纠鉴字(2012)第24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中,有好多项目,例如利润、间接费中的规费和企业管理费都与房屋修复费用无关。被告杨俊辉、张申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数额过高。
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对原告张秀文、于惠霞提交的证据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进行认证。本院对原告张秀文、于惠霞提交的证据1、2、3、4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于博亚纠鉴字(2012)第24号鉴定报告,本院认为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具有科技咨询的鉴定资质,其对原告张秀文、于惠霞的鉴定申请事项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报告论证有据,故本院确认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张秀文、于惠霞与被告杨俊辉、张申、张青、高俊永均系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东孝义村村民,原告张秀文与原告于惠霞系夫妻关系。丰润集建(宅)字第16-2-3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张秀文的父亲张才,原告张秀文通过分家的方式取得此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杨俊辉、张申合伙组建一个建筑队,为村民建民房,被告杨俊辉、张申二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张青、高俊永是被告杨俊辉、张申雇佣的人员。2012年4月初,原告张秀文、于惠霞找到被告杨俊辉、张申商量建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被告杨俊辉、张申的建筑队为二原告建造房屋主体部分,不负责装修,人工费11000元(其中包括应由房主负担的雇用吊车、搅拌机、翻斗车的费用1200元)。被告杨俊辉、张申的建筑队为二原告建房屋主体前,未做房基平面定位轴线,找方、找正。房屋主体建成后,原告张秀文、于惠霞给付被告杨俊辉、张申人工费8000元整。原告张秀文、于惠霞对房屋进行内装修过程中,发现所建房屋尺寸不正。2012年12月17日,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博亚纠鉴字(2012)第24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结合当事人的诉状及现场座谈,仅对房屋的轴线是否符合规范发表意见。标的物砌筑墙体轴线位移138mm,屋面板对角轴线位移360mm,标的物轴线位移偏差不符合《多孔砖砌体结构技术规范JGJ137/2001》的规范要求。2、标的物造成轴线偏差不合格的原因,是砌体施工前未做平面定位轴线,找方、找正。3、标的物在屋顶空心板制作、安装合格的前提下,通过修复可以使用,但减少了使用面积。4、建议对预制空心板构建安装、结构性能及使用功能的尺寸位移,进行鉴定。5、建议修复方案(详见本报告第四项)。6、建议修复费用为63079.25元。二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0元。被告杨俊辉、张申辩称建造房屋主体时听从原告张秀文的指挥,房子怎么垒的基础就让他们怎么盖,原告张秀文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杨俊辉、张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被告杨俊辉、张申合伙经营的建筑队未取得建造民房的施工资质而为原告张秀文、于惠霞建造房屋主体,致使房屋主体不合格,被告杨俊辉、张申应当对原告张秀文、于惠霞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秀文、于惠霞明知被告杨俊辉、张申组建的建筑队无建筑民房施工资质,而雇用其组建的建筑队为自己建造房屋主体,原告张秀文、于惠霞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综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杨俊辉、张申承担原告张秀文、于惠霞经济损失的80%为宜。经鉴定原告张秀文、于惠霞房屋修复费用为63079.25元,为此二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5079.25元,被告杨俊辉、张申连带承担80%,即60063.4元。被告张青、高俊永系被告杨俊辉、张申雇佣人员,故被告张青、高俊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辉、张申连带赔偿原告张秀文、于惠霞经济损失6006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秀文、于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张秀文、于惠霞负担435元,被告杨俊辉、张申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庆海审判员:靳小东人民陪审员:张洪利
书记员:葛志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