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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初字第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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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宋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杜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1月19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建设房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70元,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工程款4700元。原告在被告验收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房屋有毛病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与被告就找野岗司法所调解,但被告这时又硬要按每平方米150元来结算,最后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7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盖房,施工面积270平方米,每平方米170元,共计45900元,已付41200元,下剩4700元未给付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建房面积270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7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200元,剩余4700元被告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2013年元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民权县野岗司法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41200元,仍欠原告宋某某建房款4700元的事实。被告在野岗司法所调解时所述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但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建房款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建房款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风庆审判员:佟立新人民陪审员:高青海

书记员:庞全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