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进双。委托代理人强力,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映福。委托代理人贾洪平,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进双诉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进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呢强力,被告罗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亲戚,被告因修建农家乐请原告为其修建房屋及院墙,由于双方关系很好,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实行劳务单包,房屋单价140元/㎡,面积为949㎡;院墙单价为90元/㎡,长度为138米,总价为14528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已竣工,被告已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剩余752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映福向原告支付人工费7528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映福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建房提供劳务属实,但约定的内容不是按施工面积给付劳务费,而是按人按天支付,大工100元/人/天,小工50元/人/天,且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但是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故未留有收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修建“农家乐”雇请工人提供劳务。约定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该房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双方既未签订劳务合同,结算时亦未相互出具票据。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诉称的劳务承包价格、工程量及未支付的75280元人工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进双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840元,由原告申进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兆保
书记员:张海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