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刘绪邦诉郭振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0146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绪邦,男,1944年1月22日出生。被告郭振明,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刘绪邦与被告郭振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绪邦诉称:原告是私人瓦工建筑队包工头。1985年,被告请原告为其家中修建5间正房、2间厢房以及砌院墙。完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9400元的盖房款。2012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款9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振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刘绪邦为农村瓦工建筑队包工头。1985年,刘绪邦为郭振明在顺义区X村建正房5间、厢房2间以及院墙。工程款共计9400元。完工后,郭振明未向刘绪邦支付该工程款。2012年6月9日郭振明给刘绪邦打下欠条一张,上面载明:"郭振明85年盖房款欠款玖仟肆佰元正9400.00元,盖房人郭振明,2012.六月九号。"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绪邦和被告郭振明之间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刘绪邦为被告郭振明修建了房屋。被告郭振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施工款。原告刘绪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绪邦施工款九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振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书记员:毕龙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