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华,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金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王某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张某某夫妇共生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乙六个子女。1952年12月,汉阴县政府给王某某、张某某、王某己、王某丙、王某庚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王某甲参加工作后在安康酒厂工作,于1993年调回汉阴县工作,其妻赵某在汉阴工作。王某己于1985年去世,生前养育两个子女(陈某甲、陈某某)。1989年,王某某、张某某夫妇在原土地房产基础上翻建成砖混结构房屋。王某某、张某某分别于1998年1月12日、2004年9月20日去世。王某某、张某某在世时为单独一个家庭户,王某甲、赵某及子女为单独一个家庭户。2004年10月3日,由王某甲执笔,写了分房协议。协议载明:“1、全院前部分(土木结构、65年修建)除王某甲已购买的43.65平方米门面房除外,剩余部分由王某甲、王某乙各继承50%。2、全院后半部分(砖混结构,89年修建)全部归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五人共有,王某甲不再参与分房。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分别在分房协议上签名,时间2004年10月3日”。之后,因王某甲夫妇无房居住,一直居住在分配给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房屋内。王某甲将自己的门面房和自己应继承房屋的50%及王某乙应继承房屋的50%出租给他人,每年给王某乙房屋租金4000-5000元。2009年6月14日,王某甲继续将上述房屋出租,年租金35000元,租期5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26日,王某乙向汉阴县法院起诉,要求对位于汉阴县城关镇民主街72号前院房屋的50%拥有产权,返还该房屋并支付2004年10月3日至交付房屋之日的租金。汉阴县法院申请回避,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日指定本院审理该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双方对其父母所遗留房产进行协商后,由被告王某甲执笔写了《分房协议》,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分别在分房协议上签了字,该《分房协议》是各遗产继承人对王某某、张某某夫妇所留遗产进行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甲认为书写协议是受原告的威胁、胁迫,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的意见,被自己每年给付王某乙房屋租赁费4000元-5000元的事实所否定,其意见不予采纳。王某乙要求按照《分房协议》的内容确认前院房屋50%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王某甲给付房屋租金的请求,因王某甲每年都给付王某乙租金,2010年前的租金,王某乙已实际收取,故要求王某甲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汉阴县城关镇民主街**前院(除王某甲已购买的43.65平方米门面房除外)原属王某某、张某某夫妇所有的房屋,王某乙、王某甲各占50%的份额。靠王某甲门面房的50%归王某甲所有,剩余50%房屋归王某乙所有。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本案房产尚未依法登记,不应分割。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虽未登记,但其来源和归属清楚,当事人于2004年10月日签订的《分房协议》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审判员:严安宁代理审判员:马娟
书记员:李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