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理,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元氏县东张乡杜庄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丑小,男,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元氏县东张乡杜庄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现志,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元氏县东张乡杜庄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杰,男,现年41岁,汉族,住元氏县东张乡杜庄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良,男,1976年12月11日,汉族,住元氏县东张乡杜庄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竹山,男,195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元氏县东张乡杜庄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更发,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元氏县东张乡杜庄村。委托代理人徐喜书,石家庄市赞皇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符振朝,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秀兰、岳贇,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元氏县人民法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07年4月起,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陈云杰沙场至今。2009年修建石武高铁通过元氏县杜庄村,并需要大量沙石料。2009年5月24日、2009年10月6日被告陈更发与代表石武高铁工程填料的甲方元氏县嘉鑫建筑材料经销处签订《路基A、B组填料采购协议》、《路基A、B组填料采购附加协议》。自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1月底,被告陈更发自陈云杰沙场供石武高铁A、B沙石料118012方,石武高铁按到场实方97000方,每方14元,共计与被告结算1358000元。六原告提供了《沙场工作的若干规定》、供应单、A、B料结算单、杂票、运输收据、油料结算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且给石武高铁供料是合伙行为;被告提出与六原告为合伙关系,但给石武高铁供A、B料为个人行为,与沙场合伙无关,并提供一系列证据。原告提出请求的24万为合伙盈利,被告给付原告款项50万元现金,46万元费用票,供料总款为138万左右。被告提出2010年2月给付赵明理30万元料款,共7人,每人4万,2009年9月至10月3日给赵明理10万元结算运费和其他费用,10月5日给付赵明理1万,油款和运费自己支出。另,供料开始9月22日至10月5日一直由赵明理负责供料工作。原审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的首要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在给石武高铁供料是否是合伙关系。依据《路基A、B组填料采购协议》、《路基A、B组填料采购附加协议》显示为陈更发同元氏县嘉鑫建筑材料经销处签订,且也为陈更发进行的款项结算。六被告提供了《沙场工作的若干规定》,但该证据对原被告合伙给石武高铁供料事实缺乏证据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供料单、结算单、杂票,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缺乏全面性、客观性。对原告提供的运输票据、邮费票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具体证明原被告在供料中的合伙事项。另如诉争双方为合伙关系,在给石武高铁供料涉及A、B料数量大、款项多、周期长的情况下,在协议的签订、款项结算均为被告个人进行,与现实不符。故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主张双方在是武高铁供料为合伙行为,不予认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明理、陈小丑、陈现志、陈云杰、陈云良、张竹山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赵明理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否认合伙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沙场工作的若干规定》与《路基A、B组填料采购协议》无证据的关联性认定片面。一审判决避重就轻,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4月起,共同合伙经营陈云杰沙场,有《沙场工作的若干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认可。此间作为沙场合伙人的被上诉人陈更发,与元氏县嘉鑫建筑材料经销处签订《路基A、B组填料采购协议》及附加协议,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从沙场供石武高铁路基沙石料十万余方。元氏县嘉鑫建筑材料经销处张立朝录音资料表明,《路基A、B组填料采购协议》及附加协议是和陈更发一人签订,但对象针对合伙,项目是由合伙人共同参与的。在2009年9月22日到10月5日间,由赵明理负责A、B料的业务结算工作,随后至11月份左右,由陈更发负责A、B料的业务结算业务。另,在供料期间产生的结算费用的系列单据中有赵明理等人签字支付的票据,并且有票据证明陈更发在对石武铁路供料期间产生的一系列费用报销,再者,与石武高铁结算业务期间,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均分过30万元的业务款,且从原始账目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代表合伙人,合伙期间合伙人没有结过帐。因此双方当事人于供石武高铁路沙石料的合伙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陈更发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以上有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物证及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本案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沙场工作的若干规定》,具有合伙协议应具备的内容,且双方对合伙经营沙场的事实无异议。陈更发与元氏县嘉鑫建筑材料经销处签订《路基A、B组填料采购协议》及附加协议发生在合伙期间,且有一系列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石武高铁路供料合作项目,是由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参与进行的。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石武高铁路的签订、供料等行为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陈更发与需方进行了结算,供料款亦由其掌控,因双方为合伙关系,现上诉人要求分割部分供料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分别给付上诉人每人4万元供料款,共计2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6120元,由被上诉人陈更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占群审判员:刘春林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