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运栋。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慧。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群。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淑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钮佩芝。委托代理人周健。原审被告高英。原审被告韩卫新。委托代理人张亮、温秀鸿。
上诉人高运栋、高慧、高群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北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高培升与王玉兰系原配夫妻,婚后生有四个子女,即高英、高运栋、高慧、高群。1998年9月3日王玉兰去世。2000年9月14日高培升与钮佩芝结婚。2007年7月3日二人离婚。2008年1月3日高培升去世。高培升名下留有位于石家庄市和平路11号5-1-302号(建筑面积36.79平方米)房屋一套。2010年1月16日原告以被继承人高培升留有遗嘱为由起诉被告高英、高运栋,高群、高慧作为第三人,要求继承高培升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和平路11号5-1-302号房屋一套。我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O11年6月9日作出(2010)石民二终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确认2007年8月15日高培升给钮佩芝所立遗赠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双方所争议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路11号5号楼1单元302室由钮佩芝接受遗赠其中十分之六的财产份额;另十分之四的财产份额作为王玉兰的遗产,由高英、高运栋、高慧、高群法定继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判决生效后其方得知诉争房产已被四被告以远低于市场价每平米4077元(合计150000元,原告称市场价应为每平米7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韩卫新,故五被告应赔偿为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17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英称,因该房是父母的遗产,2008年3月20日被告高运栋、高慧、高群经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三人放弃继承,该房归其所有,之后其才得到法院的通知,原告为继承遗产起诉了自己。2009年3月26日其通过上述公证材料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2010年8月24日其将该房出售给被告韩卫新。被告高英提交公证书一份、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2008年3月20日办理的遗产公证,2008年3月25日才得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在原遗嘱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高运栋、高群、高慧均未提出此问题;对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高运栋、高慧、韩卫新认可公证书、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被告高运栋、高慧称,2008年3月20日他们就把房屋赠与高英,房屋买卖和自己没有关系。被告韩卫新称,其是从网上得到的售房信息,双方真实的购房价格为235000元,符合市场价格,不存在恶意串通,房管局档案中所显示的成交价150000元系双方为了减少税费而签的合同,并非真实的交易情况。被告韩卫新提交买卖契约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及其他被告认可被告韩卫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高英亦认可该房的实际出售价为235000元。原审认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石民二终字第00714号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位于石家庄市和平路11号5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原告钮佩芝享有其十分之六的份额,被告高英、高运栋、高慧、高群各占十分之一。被告高英出售给被告韩卫新房屋的价格是235000元,即每平米6387.6元,与原告所了解的每平米7600元的市场价格虽有一定差距,但未达到远低于市场价格的程度,且原告亦认可该价格为实际出售价格,故被告韩卫新的购房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高英私自将诉争房屋出售,应以该房实际出售价格为基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高运栋、高慧、高群在原遗嘱继承诉讼过程中虽放弃了继承权,但未予以说明,故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钮佩芝141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被告高运栋、高慧、高群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钮佩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25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1705元,被告高英、高运栋、高慧、高群各负担113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待双方履行本判决时,被告按其负担数额直接给付原告)。
判后,高运栋、高慧、高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钮佩芝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钮佩芝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2、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与高英共同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2008年3月20日上诉人高运栋、高慧、高群经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三人放弃继承,该房归高英所有。2009年3月26日高英通过上述公证材料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2010年8月24日高英将该房出售给韩卫新。
本院认为,我院作出的(2010)石民二终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位于石家庄市和平路11号5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钮佩芝享有十分之六的份额。上诉人高运栋、高慧、高群经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放弃继承后,高英未经钮佩芝和法院同意通过上述公证材料将诉争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又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韩卫新,高英的行为侵害了钮佩芝的合法权益,高英应以该房实际出售价格为基础赔偿钮佩芝的经济损失。钮佩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高运栋、高慧、高群参与了诉争房屋的出售,侵害了其财产权益,故原审判决高运栋、高慧、高群负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北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二、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钮佩芝141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驳回钮佩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825元,保全费1420元,由钮佩芝负担1705元,高英负担4540元,二审诉讼费3405元,由钮佩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建军审判员:张君审判员:张素珍
书记员: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