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公冠军,法名释慧戒,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清河路清波****,原系正定县临济禅寺僧人。2012年4月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瑞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公冠军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公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0004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公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正定县临济禅寺系依法在国家民族宗教事务管理机构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性质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2010年7月11日正定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标明负责人为“释有明”。被告人公冠军(法号释慧戒)2010年8月24日任正定临济禅寺监院兼知客,2010年12月至1012年4月间,实际全面管理寺院事务,院内财务收支均应由其签字审核后报销下帐。2011年7月初,被告人公冠军接到同学张某电话,张某以其所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购货资金为由让公冠军帮忙筹借200万元。2011年7月7日,公冠军与临济禅寺出纳贾某共同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正定县华安路支行,依照公冠军要求,贾某自临济禅寺在该行设立的账户(帐号×××0001)汇出款项100万元,并在公冠军要求下,按照张某给公冠军所发手机短信提供的信息,将上述100万元款项汇至中国建设银行嘉祥支行山东诚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帐户(×××3372)。汇款凭证由贾某保管,公冠军未予签字审核,此笔款项未记入寺院财务账目。同年8月30日,张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诚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将100万元转账归还至河北省正定县临济禅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又查,山东诚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公司类型经工商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台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标明张某为股东(发起人)。上述事实有:正定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河北省正定县临济禅寺出具书面证明;证人贾某、唐某、弓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人张某、唐某、贾某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部通用凭证、业务收费凭证电汇凭证(借方凭证)、业务收费凭证电汇凭证(汇款依据)、来帐专用凭证,山东城乡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山东诚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山东诚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帐户明细查询、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还款电子转帐凭;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抓获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正定县临济禅寺系由民族宗教事务机关正式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法人,被告人公冠军在担任该寺监院兼知客、实际全面管理寺院事务并负责管理寺院财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寺院资金10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公冠军在接到张某个人给其打来的电话后,依其自行供述决定“给同学帮忙”,其主观上系明知张某将款项用于“张某的公司”经营、营利使用,为徇私情而将本寺院应当用于各类宗教活动、社会公益慈善活动及寺院修缮等款项擅自挪用出借;客观上,虽就形式而言,被告人公冠军指使他人将涉案款项100万元由临济禅寺帐户汇出至另一单位帐户,系“公款走帐”,但就实质而论,其作为临济禅寺的实际管理者、寺院财务的实际负责人,在接到同学张某电话后,出于其个人意志,超越职权范围,未经集体议事程序将大额寺院资金转出寺院帐户,且未按照正常财务管理程序将汇款凭证审签入账,此笔款项在汇出临济禅寺帐户后实际业已为其个人非法支配、公款私用;就其行为后果,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某作为山东诚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对于其自公冠军处借来、并汇入由其指定帐户的100万元大额款项享有实际支配权、使用权及收益权,其将上述款项用于其所经营公司的营利活动,已实际构成对临济禅寺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的侵害。故被告人公冠军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我国《刑法》挪用资金罪的法定犯罪构成要件,且挪用数额巨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冠军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其行为并非个人决定而是与他人商议决定的辩护主张,虽证人唐某证言可印证,其曾事先将借款一事告知唐某,但“个人决定”不等同于“一人决定”,不在于人数多寡,而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履行了正当集体议事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护主张混淆了特定概念的法律内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公冠军当庭提出的其将寺院款项借给张某公司使用、其目的是为寺院争取善款的自行辩护主张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公冠军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行为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且未谋取个人利益,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公冠军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财务管理正常程序、不经单位财务正常入帐,非法支配、擅自挪用本单位款项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相关规定的法旨,故辩护人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就量刑情节而言,被告人公冠军虽当庭表示认罪,但结合整个法庭审理情况,其对本案关键性情节并未如实供述,未能体现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的认识;被告人公冠军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论处的辩护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鉴于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公冠军挪用资金为其本人谋得利益,且案发前被告人所挪用款项本金已全额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并严格体现“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冠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公冠军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并能够真诚悔罪,原判量刑重。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临济寺造成了我一定的经济损失,愿意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原审被告人公冠军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罪,二审期间,其亦表示认罪,并主动向正定县临济禅寺缴纳挪用资金的利息3000元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正定县民族宗教事务局1999年4月30日宗场法证(石正)字048号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2010年7月11日宗场证字石(正)003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实正定县临济禅寺性质系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其中,2010年7月11日正定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标明负责人为“释有明”。2、2012年9月13日河北省正定县临济禅寺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公冠军在该院受戒及任职履历,同时写明其“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管理寺院一切事务”。另有证人贾某、唐某、弓某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公冠军案发时实际管理正定县临济禅寺全面事务、负责寺院财务的基本事实。证人贾某2012年3月28日在公安机关证言称,临济禅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冠军负责,财务支出都由他签字报销,他是财务负责人,会计是弓某,我是出纳。现金支出凭证由我开具,存根由我保存,第二联交会计下帐。证人弓某2012年3月28日在公安机关证言称,2010年9月至今临济禅寺的实际管理者是监院兼首座慧戒法师,财务部门也是由慧戒法师负责管理,所有财务收支都由他签字审核。我是会计,负责记账,但我只负责寺院总分类帐,出纳是贾某,负责管理寺院所有收入和支出的现金,管现金并负责办理银行业务,他应该记载我寺院银行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每月贾某给我所有收入和支出的票据,我经分类整理后制作记账凭证,装订成册,依据记帐凭证数据分类、序号记账。我记账时不核对银行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贾某只向我提供当月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的钱款数,不提供明细。寺院里白条类的单据记账不符合财务制度,但我只能按贾某经过慧戒签字审核转过来的票据记载。3、证人张某、唐某、贾某证言,侦查机关调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部通用凭证、业务收费凭证电汇凭证、业务收费凭证电汇凭证、来帐专用凭证、侦查机关自山东城乡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处调取该公司记账凭证、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与被告人公冠军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以其所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购货资金为由让被告人公冠军帮其筹款,后被告人公冠军指使临济禅寺出纳贾某按照其张某向其提供的帐户,自临济禅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汇款100万元至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诚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同年8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诚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至河北省正定县临济禅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的基本事实。其中:(1)证人张某证言与被告人公冠军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给公冠军打电话、以其所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购货资金为由让被告人公冠军帮其筹款,公冠军决定帮张某这个忙的基本事实。被告人公冠军2012年4月2日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我对唐某说,我和张某同学关系非常好,现在张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进货,他公司贷款马上就下来,保证能归还借款,我想帮张某这个忙。我和唐某无权将临济寺收入的资金出借他人,动用临济寺这么大额的资金应该经寺院全体僧人讨论决定。我利用手中的权利没有走正常程序。(2)证人贾某、弓某证言与被告人公冠军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寺院的主要经济来源及主要用途。证人贾某证言称,寺院的资金主要用于寺院组织的教务活动、寺院的修缮、日常管理和公益慈善活动。证人弓某的证言称,寺院的经济来源主要有香资、开光、挂单、挂牌、供斋、皈依、普佛、门票、佛事款、法物流通、布施。寺院支出主要有日常支出(常住人员补贴、斋堂支出、维修费用、普佛支出等)、固定资产支出(购买固定资产的支出,包括汽车、锅炉、房屋等)。被告人公冠军供述称,临济寺的收入应该是用于各类宗教活动或社会公益慈善活动以及寺院的修缮费用等支出。(3)证人贾某证言与被告人公冠军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可证实将被告人公冠军指使贾某转出款项,没有打借条,汇款凭条由贾某保管,公冠军没有在该汇款凭证上签字。另,证人贾某证实,该100万元款项支出没有入账。被告人公冠军当庭供述,让贾某转这100万元我没有打借条,之前在公安机关说打借条是以为这样说可以免除我的责任。公安机关当时在查账,我怕账款对不上。按照正常的财务手续,款项支出应当打借条,有了票据凭证之后,需要我签字并入帐。转款是我和贾某一起去的,是按照张某给我发的短信上写明的帐户转的这100万。转款凭条贾某拿着,我没有在凭条上签字,我认为借的时间短,不需要签字。证人贾某2012年3月28日在公安机关证言称,2011年7月份,公冠军让我给山东诚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汇过100万元,说是他的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当时说用一个月,到了8月底才还回来。公冠军用这100万元没有办相关手续,因为公冠军负责临济寺的日常管理和财务支出,他怎么说我们就怎么做,他没给我打借条我也就没找他要,会计账簿上没有记载,我觉得时间短没有记账。证人贾某2013年6月7日证言称,2012年4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虽然有我签名,但不是我的真实意愿。公冠军的律师2013年向我调查的笔录是属实的。公冠军说他有个兄弟开着一个企业,因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借100万,公冠军没有给我打借条,转款是公冠军让我按照对方的短信上提供的帐户转的。当时寺里的大额支出是由寺委会决定,寺委会组成人员有公冠军、唐某、法顺(张春)。寺庙正常转账手续应该是寺委会决定后,由我转账,然后由公冠军签字,大小支出都这样。这100万元转帐公冠军没签字,不符合规定。我也没有找他签字。别的都是正常转账所以都签字了,这一笔钱不是正常下帐,我就没找公冠军签字。是公冠军找的我,我再去找他签字,怕他不高兴。这100万元也没有打借条。(4)证人张某证言称:就本案中借款100万元一事,张某未向公冠军事先约定或事后实际给予借款利息。该证言与被告人公冠军供述一致。4、侦查机关调取山东诚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人公冠军辩护人提交法庭的山东诚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相互印证,证实山东诚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公司类型,同时证实张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5、被告人公冠军辩护人当庭提交证人张某2013年1月17日自书证言、山东诚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2月26日出具证明信及所附加盖山东诚祥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该公司帐户明细查询、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还款电子转帐凭证相互印证,可证实100万元主要用于购买原材料等经营使用。6、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2年4月6日出具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公冠军归案经过。7、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与被告人公冠军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又:1、关于被告人公冠军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被告人公冠军自行供述:2012年3月29日其因殴打他人被正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证明写明系在行政拘留所将公冠军抓获。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2年9月10日出具关于查询公安网违反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的情况说明写明:经查询,公冠军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就此一节,经一审法院落实核查,公安机关至今未予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就被告人公冠军是否有其他违法犯罪劣迹前科一节,现无法查明。2、关于被告人公冠军当庭提出本案案发前,临济寺负责人慧林曾口头授权其与唐某(法名慧常)等三人共同管理临济寺事务,他事先与慧常商量过借款一事,找贾某是和慧常一起去的,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的辩解主张。经查:被告人公冠军原一审辩护人2012年10月19日对慧林的一份询问笔录,慧林证言称:临济禅寺没有财务管理小组,也没有管理委员会,我也没有授权公冠军管理寺院事务,是公冠军自己说他是受师父(有明大师)之托管理寺院事务。证人唐某2013年6月17日证言称,公冠军跟我说过“你还记得我山东开公司的朋友吗?他公司资金周转不灵,需要借款周转一下。”我同意不同意都影响不了这件事,因为我当时刚从寺外回到寺里,不负责具体事务,也没有职权,他不需要和我商量,只是把这件事把我说了一下。2013年3月28日贾某从公安机关回来说他病了,我和公冠军去看他,他说他心理压力非常大,贾某对公冠军说“借款这事只有咱俩知道”,当时我就对公冠军说“你借款前也和我提过这事”。慧林口头授权这件事有。我和公冠军、法顺(音)在半夜去看慧林,还有慧亮(音)和法治(音),慧林的大意是说,各位领导,由于身体不好不能胜任工作,委托慧戒、慧常、法顺共同处理寺里的事务。寺里的大额支出按照正常手续应当由慧戒、法顺和我共同开会决定,遇到大事还是要找慧林。慧戒跟我说借款的事情是在慧林授权之前。慧戒找贾某的时候我不在场,如何汇款、款回没回来我都不知情。对唐某上述证言,被告人公冠军当庭质证称,其向唐某说起借款的事是在慧林授权之后。综合上述,现有相关证据已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公冠军实际管理临济禅寺全面事务,包括财务,同时已有相关证据证实公冠军未经集体议事程序、违反寺院正常财务程序指使他人将大笔款项汇出,且并未正常入账。故,慧林是否系案发时临济禅寺法定负责人、是否曾口头授权公冠军、唐某等三人共同管理寺院事务以及何时授权并不影响本案关键情节的认定。另,关于公冠军事前是否与唐某“商量”、公冠军找到贾某时唐某是否在场并参与共同指使贾某汇款,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公冠军在本案中主要行为事实、行为性质的认定。以上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定县临济禅寺系由民族宗教事务机关正式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法人,被告人公冠军在担任该寺监院兼知客、实际全面管理寺院事务并负责管理寺院财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寺院资金10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认定被告人公冠军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公冠军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公冠军于案发前将所挪用资金归还临济禅寺,未给临济禅寺造成经济损失,也未谋取个人利益,犯罪情节较轻,一、二审期间其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主动向临济禅寺缴纳挪用资金的利息3000元整,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公冠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峰审判员:邵彩然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潘丽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