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党员,初中文化,系永年县人。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案发任某某街党支部副书记兼任村民领导小组组长及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霍元静,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以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经过村里党支部成员研究同意的,不属于私自挪用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苗、朱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霍元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果芳审判员:李晓萍审判员:夏魁利
书记员:许红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