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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铭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泸刑终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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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铭,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泸县东坤化工有限公司福集镇鑫福加油站站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铭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泸泸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涯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起,被告人李铭受聘于泸县东坤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承包经营的泸县福集镇鑫福加油站的站长,负责日常管理、报表、记账加油用户欠款的催收、代收记账单位在泸州鑫福加油站的加油款等工作。当被告人李铭发现本公司对加油站收取的油款的管理存在漏洞后,自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谎称未收到记帐单位支付款项和谎报记帐单位用油数量的方式,将泸县开元粮食有限公司、泸县文体广电局、泸县广播电视台等数十个用油单位或个人已及时给付的油款陆续用于自己炒股票、买彩票、生活开支以及偿还个人债务,共计挪用油款120余万元。2012年3月,泸县东坤化工有限公司对加油站记帐单位欠款进行清查时,被告人李铭向单位负责人交代了其挪用油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前归还挪用资金。2012年11月8日,泸县东坤化工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仍无还款行为的情况下向泸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6月经清算核实,被告人李铭共计挪用单位油款1226085.66元(含代本公司收取的泸州鑫福加油站油款205973.3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铭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铭在本单位对加油站记帐单位的欠款进行清查时向单位负责人主动交代其挪用油款的行为,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鉴于其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且无力退还,给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铭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责令被告人李铭退还泸县东坤化工有限公司油款1226085.66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铭上诉称,其系自首,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铭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连续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122万余元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原判已认定其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且无力退还,给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量刑并无不当。对李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旭东代理审判员:杨婧代理审判员:徐智宏

书记员:滕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