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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吴某某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濮中刑一终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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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河南省南乐县人。辩护人宁广隆,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濮中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南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蔡民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宁广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系南乐县伟鑫公司的董事、总经理。2008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龚某某与徐某某合伙购买了豫J376**号(豫J76**)车辆,并以徐某某名义挂靠在南乐县伟鑫公司名下分期付款。但实际车主未与伟鑫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该主挂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南乐县伟鑫公司。2010年4月27日16时35分,任某某驾驶豫豫J376**(豫豫J76**沿日东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日东高速359KM+913.6M时,与何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R鲁R008**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某某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某某、南乐县伟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17万元。任某某、实际车主龚某某、徐某某、登记车主南乐县伟鑫公司均未到庭,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隐瞒了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2010年6月22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缺席作出(2010)菏牡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00元;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608.09元,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隐瞒伟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委托刘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并用自己掌握的公司合同专用章,把合同专用章五个字掩盖,加盖到起诉状和委托书上,以该公司名义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伟鑫公司已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47608.09元。2011年6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万元;二、诉讼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三、经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保险金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刘某,账号62284807111********,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黄河路支行。2011年6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将12万元保险金支付到调解书指定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黄河路支行户名为刘某的账户。2011年7月3日,刘某给付吴某某115000元。吴某某未将该款交给伟鑫公司,也未赔偿何某某,而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欠款。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菏牡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何某某申请执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了(2010)菏牡执字第735-1号通知书,责令南乐县伟鑫公司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0)菏牡执字第735-3号执行裁定书、7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扣留伟鑫公司在该公司15万元范围内的保险理赔款。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0)菏牡执字第735-5号执行裁定书、73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提取伟鑫公司在该公司15万元保险理赔款,于2011年12月5日前汇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开户行账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提出异议被驳回。2011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将伟鑫公司其他车辆的15万元保险理赔款汇入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开户行账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伟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档案资料及该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原股东为魏汉军和吴某某,于2008年8月法定代表人由魏汉军变更为杨某某,股东为杨某某和吴某某,吴某某自2006年8月至今任伟鑫公司董事、经理。2、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0)菏牡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4月27日16时35分,任某某驾驶豫J豫J376**豫J豫J76**放货车与何某某驾驶的鲁R0鲁R008**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何某某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某某、伟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菏牡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608.09元,被告南乐县伟鑫公司对被告任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杨某某、龚某某证言,民事诉状、伟鑫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传票、调解协议书、(2011)金民二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有关豫J3豫J376**车、豫J7豫J76**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证、购车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豫J**豫J376**、豫J**豫J76**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特别约定清单、诉讼案件终结通知书,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代理律师诉讼案件终结理赔款划转确认书,伟鑫公司案件结案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013年1月29日检察院询问龚某某笔录,2013年1月31日检察院询问徐某某笔录,徐某某欠款条2支、还车款收据1支等证据证明:2008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龚某某与徐某某合伙购买了豫J3**豫J37***68豫J76**以徐某某名义挂靠在伟鑫公司名下分期付款。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任某某驾驶豫J37**豫J37***81豫J76**驶的鲁R008**鲁R008**事故。吴某某隐瞒伟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委托刘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经金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伟鑫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7月3日,刘某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的12万元保险赔偿金扣除代理费、诉讼费5000元,其余115000元给付吴某某的事实经过及吴某某未将该款交给伟鑫公司,用于个人支出。4、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院(2010)菏牡执字第735-2号、3号、5号、6号执行裁定书,(2010)菏牡执字第735-1号通知书,(2010)菏牡执字第735-2号、735-3号、73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函,电子转账回单,豫J376**豫J376**牵引车及豫J76**重豫J76**拍卖流拍报告,牡丹晚报等证据证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了(2010)菏牡执字第735-1号通告书,责令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该院(2010)菏牡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0)菏牡执字第735-3号执行裁定书、7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扣留伟鑫公司在该公司15万元范围内的保险理赔款。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0)菏牡执字第735-5号执行裁定书、73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提取伟鑫公司在该公司15万元保险理赔款,于2011年12月5日汇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开户行账号。于2011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将伟鑫公司其他车辆的15万元保险理赔款汇入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开户行账号。执行过程中,肇事车辆豫J376**豫J376**牵引车及豫J76**重豫J76**拍卖时流拍。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申请人龚某某,收款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名称郑州市银行纬二路,附加信息徐某某月还款,分别注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第三个月,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14日、2008年9月26日、2008年10月30日)、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收据1份(时间2008年12月3日),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吴某某妻子龚某某与徐某某以徐发根的名义共同购买,系实际车主。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上诉人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某为肇事车辆豫J376**豫J376**牵引车及豫J76**重豫J76**的实际车主,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某为肇事车辆豫J376**豫J376**牵引车及豫J76**重豫J76**的实际车主,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支付的12万元交通事故理赔款,其依据是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院(2010)菏牡民初字第872号生效判决,该判决确定了事故车辆司机与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的南乐县伟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某某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授权委托书对该理赔款进行诉讼的行为,亦能够说明上诉人吴某某应当明知自己虽为实际车主,但是该保险理赔款实际应由南乐县伟鑫公司进行办理。综上,南乐县伟鑫公司对本案中事故理赔款享有控制、支配、使用的权利,故上诉人吴某某前述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树杰代理审判员:于明杰代理审判员:张瑛

书记员:李亚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