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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张某某与李某甲、代某戊、代某甲、代某丁、代某乙、代丙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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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共有纠纷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丙。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某丁。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戊。委托代理人郑东亚,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张某某诉李某甲、代某戊、代某甲、代某丁、代某乙、代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代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某甲,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东亚,代某丁、代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代某戊、代某甲、代某丁、代某乙、代丙之母,李某甲的外祖母。张某某之夫代某庚在世时,和张某某共同购买开封市北西后街9号付18号房产一处,于1984年对该房进行了翻建,代某戊、代某甲、代某丁及李某甲的母亲代某己为了帮助父母,均有少量出资。代某庚于1989年2月14日去世,开封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2年7月18日颁发了该房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代某庚去世后,一直由张某某和代丙居住该房。2010年5月,该房被拆迁,补偿安置费为167343元,另有搬迁补助费、搬迁奖金、装修费及一些附属物,共补偿206384.50元。另查,李某甲之母代某己系张某某之女,于2009年去世,其继承人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和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已声明将继承其母代某己的财产份额赠与李某甲。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之夫代某庚在世时,和张某某共同购买的开封市北西后街9号付18号房产一处,该房属于张某某和代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代某庚去世后,房屋的一半属于遗产,由张某某和其6个子女继承。代某庚去世后,继承人未处理遗产,遗产已转为按份共有,张某某和李某甲之母代某己、代某戊、代某甲、代某丁、代某乙、代丙各占有七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拆迁后,拆迁补偿款为167343元,张某某应得95624.57元,代某己、代某戊、代某甲、代某丁、代某乙、代丙每人应得11953.07元(167343元÷2人÷7人)。张某某用该房的补偿款购买开封市仁和屯小区35号楼3单元1层西户房产一处,其要求确认所购房屋归其所有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支付给每个继承人应得的款项,代某己应得的份额应归其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和张某某所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已声明将其应得份额赠与李某甲,李某甲、代某戊、代某丁、代某乙、代丙均明确表示将其份额赠与张某某,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开封市仁和屯小区**楼******的房产归张某某所有;二、张某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某甲房屋补偿款11953.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代某甲负担260元,张某某负担3387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代某甲不服上诉称:因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先非法拆迁,后判决此案,判决与事实不符。代某乙一伙人和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联合作弊,进行了非法拆迁。请求判令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非法拆迁,恢复原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判令代某乙等人联合作弊应取消继承资格。

张某某答辩称:代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共有财产确权纠纷案件,而非拆迁侵权纠纷案件。代某甲的上诉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所涉及到的是政府是否侵权问题、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及家庭财产的继承问题,故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代某甲可另行提起侵权诉讼、行政诉讼和继承诉讼来解决代某甲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代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李某甲、代某戊、代某丁、代某乙、代丙答辩称:房屋拆迁是政府因开封市水系工程的建设需要所进行的合法拆迁,而不是家庭进行的个人拆迁。代某甲称代某乙等人与顺河区政府联合作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房屋是父母的房子,拆迁安置是针对母亲进行的,而不是针对代某乙等人,作为子女只能积极地为母亲争取拆迁利益,而不可能与别人联合作弊来坑害母亲。请求二审驳回代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代某甲主张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非法拆迁,恢复原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案对该主张不予处理。对于代某甲称李某甲、代某戊、代某丁、代某乙、代丙联合作弊应取消继承资格的主张,代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代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审判员:孙玲玲审判员:孔德亮

书记员:马艺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