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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汴刑终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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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姚乙。辩护人张子喜,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尉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姚某甲不服,以无罪为由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汴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姚某甲不服,以无罪为由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在尉氏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宫宝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姚乙、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30日2时,被告人姚某甲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KM+900M处,与顺行停放的骆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乘车的被害人董某某当场死亡、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姚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姚某甲肇事后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到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过程,及自己及时报警施救的情况。2、证人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车辆肇事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天气、车辆、现场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姚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董某某的死亡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6、新安县公安局石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甲无前科的情况。7、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甲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情况。8、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年龄等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尉氏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姚某甲辩称自己无罪。辩护人辩护意见,尉氏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认定事实错误,姚某甲不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审法院应依法宣判其无罪。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姚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开庭中,辩护人提交的来源于网络的照片、视频及相关文字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尉氏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认定事实错误,故辩护人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志峰审判员:郭桥审判员:赵利民

书记员:王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