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培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培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审判员:施建领审判员:孙祥伟
书记员:郭桥(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刑事 · 二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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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培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培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审判员:施建领审判员:孙祥伟
书记员:郭桥(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