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辩护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G×××**正宇牌低速普通货车,沿开封市东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新建五号路与东京大道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男,1946年3月29日出生,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落堤村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及时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2010年9月4日17时到交警事故大队投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拉砖货车与一名骑电动车的老人相撞,致老人受伤,后拨打122和120后离开现场,次日携款到交警部门投案的经过;开封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原始现场情况;称重记录,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货车超载3158%,属严重超载;交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开封市急救中心调度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朱某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的情况;交警第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系创伤失血性休克导致的死亡;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身份具有驾驶资格及主动投案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违章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虽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予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我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时没有考虑我的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又系投案自首,请二审法院合理量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违章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二审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远代理审判员:孙照君代理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贾国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