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凤,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忠,男。被告徐长礼,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学均,男,汉族,农民。
原告罗凤与被告徐长礼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及委托代理人韩忠,被告徐长礼及委托代理人徐学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罗凤的父亲罗映福享有涪陵区李渡镇人和村4组xx号农房,该房屋紧邻被告徐长礼的原住房。10年前,被告徐长礼紧邻罗映福的原农房因自然原因垮塌,后徐长礼另外选址重新修建的房屋,原宅基地一直荒芜。2010年,涪陵区人民政府对农村房屋确权时,罗映福将xx号农房赠与原告罗凤所有。2012年11月,原告罗凤的房屋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危房,决定对该房屋予以拆除并给予相应补偿、安置。当李渡国土局拆除队的工作人员到罗凤房屋处准备拆除时,被告徐长礼出面强行阻止拆除队拆除罗凤的房屋。并称“必须给我按照新修一面砖墙的价款付损失6000余元,否则就不准拆除罗凤的危房,让罗凤不能得到政府的补偿、安置,因徐长礼的无理阻碍,政府对罗凤房屋拆迁工作一度停止。因罗凤不满足徐长礼的无理要求,政府就不对罗凤作安置,罗凤将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徐长礼正是掌握了罗凤当时的境况(按照政府的相关规定,如果罗凤拆除该危房后,可以获得以下的利益:房屋残值133元、地上附着物补偿6633元、过渡费600元、搬迁费1000元,合计8366元;另外可以按照优惠价购买一套小户型的安置房)。采取不准拆除房屋、不让罗凤获得补偿等手段,乘人之危、胁迫罗凤答应给其6000元。无奈之下,2012年12月2日,原告被迫答应其无理要求,给被告所谓共墙费3000元(经村干部给被告做工作,其降为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垮塌后与原告共墙的事实已经消灭,在原告新办理的房产证中没有共墙记载,原告罗凤对xx号房屋具有全部权利,没有任何权利瑕疵,被告以共墙为由阻拦原告房屋拆迁,从而获得利益,实际利用了原告迫切要求拆迁求得补偿的急切心情,胁迫原告就范。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判决被告返还3000元。
被告徐长礼辩称,我与原告所拆迁的xx号房屋共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我没有另行选址修建房屋,我原来的房屋受风雨侵蚀后自然垮塌后暂随子女生活,也积极准备在原址重新修建房屋,原告的房屋被确认为危房后,我也想得到同样的待遇,就向涪陵新区拆迁办提出要求,但我并没有阻止拆迁办的拆除工作,是原告的父亲托人与我协商后达成的,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我没有任何胁迫原告的言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凤的父亲罗映福享有涪陵区李渡镇人和村4组xx号农房,该房屋紧邻被告徐长礼的原住房,其中有两面共墙。10年前,被告徐长礼紧邻罗映福的原农房因自然原因垮塌,其宅基地一直荒芜。2010年,涪陵区人民政府对农村房屋确权时,罗映福将该农房赠与原告罗凤所有。2012年11月,原告罗凤的房屋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危房,决定对该房屋予以拆除并给予相应补偿、安置。由于原告平时不在家,遂委托其父亲罗映福处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等事宜。因被告向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涪陵新区国土分局要求将其房屋确认为危房被拒绝,该分局得知原被告尚有共墙的事实后,要求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后,才能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原告父亲随即请求村社干部进行调解,并提出愿意给付3000元予以补偿。2012年12月2日,在该社社长的主持下,双方当成调解协议,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共墙补偿费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父亲一次性给付被告共墙补偿费3000.00元。后原告房屋被有关部门拆迁。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该协议是被被告胁迫达成的,要求法院撤销该协议,责令被告返还3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证人夏某、况某的证言、房屋产权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原告称该协议是被告乘人之危,受胁迫达成的,但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该中级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文
书记员:赵永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