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莉,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被告赵捷,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冯莉(下称原告)与被告赵捷(下称被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招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我们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xx号楼x层x门xxx室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折算了我和被告的工龄。现因我发现被告意图背着我出售该房屋,所以我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我与被告共同共有,诉讼费由我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铜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铜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铜牛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xx号楼x层x门x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被告,实际售价为35278元,工龄折扣率为0.9%,公共维修基金为1224元。2011年11月29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X京房权证朝字第10625**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共同共有涉案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xx号楼x层x门xxx号房屋归原告冯莉与被告赵捷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冯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招霞
书记员:王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