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利芳。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张岳生。
原告朱利芳与被告张岳生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利芳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利芳起诉称:原告朱利芳诉被告张岳生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甬余丈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座落于余姚市河姆渡镇车厩机电汽配附件厂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余国用(2004)第05028号登记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朱利芳与被告张岳生共同共有。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落于余姚市河姆渡镇车厩机电汽配附件厂内地号为1-014-010-005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甬余丈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土地登记卡1份;3.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决定书1份。
被告张岳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余国用(2004)第05028号土地使用权证有效期限到2004年11月13日止,该地块地号为1-014-010-005,土地使用权年限到2052年11月13日止。2012年9月28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对(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作出审查决定,于2012年12月13作出终止审查决定。经审理,被告张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依法确认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已经两审终审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岳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利芳按地号1-014-010-005号上记载的内容办理原、被告共同共有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惠萍
代书记员:尚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