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甬余刑初字第182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扣除十二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吴卫东

代书记员:诸张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