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余姚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俞某驾驶浙B× ××××号轿车行驶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开丰桥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做呼气酒精测试,发现被告人俞某有酒驾嫌疑,遂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俞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俞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立功证明材料,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俞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长世
代书记员:刘云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