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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18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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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宁幸

代书记员:岑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