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章天琴与徐建华、王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温乐民初字第37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共有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章天琴。被告(反诉原告)徐建华。被告(反诉原告)王翎。被告(发诉原告)董贤明。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胜。四被告共同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第三人金招希。

原告章天琴为与被告徐建华、王翎、董贤明、高志胜及第三人共有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四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章天琴、被告徐建华及四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第三人金招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天琴诉称,2000年3月15日,原告和四被告共同出资143.4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7.8万元,被告高志胜以高飞的名义出资),委托被告徐建华参与竞拍购得位于雁荡山松溪大道103号地块6间地基,土地证登记地号为17-10-354号。被告徐建华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时,将该6间地基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为此,原告与四被告于2001年7月3日补签了一份协议,明确了产权性质和份额。2002年9月间,被告徐建华企图以该6间地基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原告得知情形后,与其他三位被告向相关部门递交了地基属按份共有的材料,阻止了被告徐建华的行为。2008年6月3日,原、被告五人对6间地基进行具体分割,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确定原告分得东首第一和第五间地基的使用权,并获得东首第一间地基3.5万元差价补偿款。协议同时约定,6间地基于2008年12月31日前统一动工。协议签订后,由于四被告没有履行补偿地基差价款的支付义务,且彼此没有达成共同建房协议等原因,导致无法按原定日期动工建房。此后,统一建房事宜一直被延误。2010年6月4日,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委托第三人开工建房,在原告的两间地基上浇筑了地下室,并将原告东首第5间地基调换到东首第2间。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确认涉案登记地号为17-10-35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和四被告按份共有;判令四被告履行《财产分割协议书》,停止侵害分割给原告的东首第1和第5间地基,停止在该两间地基上建房,恢复土地原状,将使用权归还原告;判令被告徐建华、王翎、董贤明支付原告地基差价2万元,并按每间每日100元从2010年6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徐建华、王翎、董贤明、高志胜答辩并反诉称,涉案6间地基使用权系原、被告五人共同推荐被告徐建华参与竞拍并中标购得。2001年7月3日,五人达成协议,明确该6间地基属五人按份共有,其中四被告各人一份,每人出资23.9万元,原告二份,出资47.8万元。协议还约定,兴建房屋时的出资及费用,各方仍按此比例分摊,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共有人对自己的份额有权使用、受益和处分,但应该按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在意见不一致时按拥有财产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且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决定五人共同组成基建小组,由徐建华担任总负责人,王翎担任出纳,章天琴担任会计,重大事项(如建房、工程承包)经集体商量,过半数通过有效。2008年6月3日,原、被告五人达成财产分割协议,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了6间地基的归属,原告分得东往西第1、5间,徐建华第6间,王翎东第3间,高志胜第2间,董贤明第4间,第6、5、4、3各出1.5万元,补偿第2间2.5万元,补偿第1间3.5万元;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必须统一开工建房,在开工时应履行差价补偿义务。协议签订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在约定日期开工建设。而早在2000年11月份,温州市雁荡山风景旅游管理局就有要求,竞买中标的的建房户由雁荡山工程指挥部统一委托设计,在2000年12月15日前动工,2001年10月底完工。2010年3月9日,温州市雁荡山风景旅游管理局书面通知建房户,限期一个月开始建造,否则建议土地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出让地基等处理。2010年4月,被告徐建华受委托办理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支付了设计费8992元,临时用电款2100元(每间350元),同年5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6月9日,徐建华受委托将商议共同建房事宜书面通知邮寄给原告,但由于原告阻挠,协议未成。2010年6月18日,四被告按协议约定,根据过半数人的意见,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由于工程必须按规划统一设计建设,6间地基的房屋必须和相邻案外人叶忠敏的4间联建,其地下基础部分也应统一建设,因此四被告先行出资将6间地基的地下基础部分全部建成,原告地基的地上部分建筑仍保留由其自行建造,四被告并未将其调换。经结算,6间地基的地下建设造价为350552元,加设计费8992元,临时用电款2100元、被告徐建华每间地基误工费500元,扣除地基差价款2万元,原告的两间地基造价及费用分担款额为101548元。原告的本诉请求中,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方没有异议,但该6间地基的使用权经原、被告后来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已变更为每人每间的独立使用权,原告现要求确认登记地号为17-10-35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按份共有,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建房、恢复土地原状,将使用权返还原告的请求于理于法不符,应予驳回;原告不按协议约定不按半数人以上意见共同建房,也是违约行为,且四被告为原告的地基建设垫付了费用,原告现要求被告徐建华、王翎、董贤明补偿其地基差价2万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四被告每人垫付的工程价款各25387元,共计101548元。针对四被告的反诉,原告章天琴辩称,对四被告提出的垫付的工程价款中,设计费应按规定以每平米12元计算;临时用电款每间350元,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徐建华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不予认可;对地基造价款,原告认为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占原告地基,浇筑地下室和构筑建筑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1、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其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涉诉地基的权属问题,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没有争议,本院对相关证据及该事实予以认定。3、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计算合理,应依法认定。但由于该建筑工程并非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建,因此鉴定报告中涉及的施工管理费、规费和税金款项,不能作为本案实际工程价计算,应予扣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查明:2000年2月,原告(反诉被告)章天琴和被告(反诉原告)徐建华、王翎、董贤明、高志胜共同出资(其中被告高志胜以高飞的名义出资),委托被告徐建华参与竞拍,向乐清市土地管理局购得位于乐清市雁荡山松溪大道103号地块6间地基。同年5月26日,被告徐建华以自己的名义申领了该6间地基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为住宅、地号为17-10-354、使用权面积为276.35平米。2001年7月3日,原告和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明确五人投资总额为143.4万元,其中购地款为143.28万元,报名费0.12万元;原告出资47.8万元,享有2/6份额,四被告各出资23.9万元,各享有1/6份额。同时约定:五人对该共有财产各自拥有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兴建房屋时的出资及费用支出,各方仍以上述比例出资和分担,房屋建成后的产权仍以上述出资比例属各方按份共有;共有人对自己的份额有权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应按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在意见不一致时,按照财产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处理,且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重大事项(如建房方案、工程承包等)经集体商量,过半数通过有效;房屋建成后,应由各方共同向房管部分办理房产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时,须实事求是,明确注明共有人姓名及所占份额2008年6月3日,原、被告等五人又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确认以抓阄的方式对6间地基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其中原告分得东往西第1、5间,被告徐建华第6间,被告王翎第3间,被告高志胜第2间,被告董贤明第4间,第6、5、4、3间各出1.5万元,补偿第2间2.5万元,补偿第1间3.5万元。同时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必须统一动工建房,在开工时应履行差价补偿义务,逾期不付,支出方将承担每日每间100元的违约金;五人今后对该6间地基不再按份共有,根据抓阄结果各自拥有地基的使用权,并以此基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因各方没有达成共同建房协议等原因,未能按原定日期动工建设。2010年3月9日,温州市雁荡山风景旅游管理局作出通知,告知被告徐建华于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开始建房,否则建议土地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出让地基等处理。2010年4月间,被告徐建华受其他被告委托办理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支付了设计费8992元,临时用电款2100元(每间350元),同年5月21日申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6月9日,被告徐建华将商议共同建房事宜的书面通知邮寄给原告。原告接通知到场后,因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欢而散。同年6月18日,四被告经商议,共同出资将涉诉6间地基与相邻案外人叶忠敏的4间地基共计10间一幢的房屋联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金招希承建。该10间地基的地下基础部分整体建成后,位于涉诉地块东1、5间属于原告地基上的地上建筑未再加造。联建期间,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本诉和反诉。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四被告的反诉,要求本院对属于其所有的两间地基的地下室及基础工程的造价和质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期间,原告撤回申请,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和浙江中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遂终止鉴定,分别并将鉴定材料退还本院。此后,四被告提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受本院委托,在四被告缴纳鉴定费1万元后,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评定涉诉建筑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东1、东5间的地下室及基础工程造价为98477元(已扣除未实际支出的管理费、规费和税金款项)。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涉诉6间地基的使用权由原、被告五人按份共同出资购得,双方对原出资按份共有协议的法律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通过抓阄的方式对涉诉地基的使用权进行了分割,并就份额减损价值事项约定了补偿,因此该6间地基的使用权按约定,应分别予以确权归属于各当事人。原告现任要求确认涉诉土地使用权仍为原告和四被告按份共有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分割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能就共同建房事宜协商一致,导致未在约定的日期统一动工建房,故被告方在支付地基分割补偿款的问题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经行政部门的催告后,四被告在和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决定按多数意见进行房屋联建施工,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在原告地基上建房,恢复土地原状的本诉请求于理于法不符,应予驳回。虽然第三人系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与四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得的工程价款,仍应依法支付。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工程价款的反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方按约支付原告地基差额补偿款,应从中予以扣除。规划设计费和临时用电款,按约定承担。四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被告徐建华的误工费,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关于涉诉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部分支持了被告方的价额主张,鉴定费应依法按相应比例承担。四被告各自所得的款额,因涉及相互之间的地基差价找补,由其自行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章天琴与被告徐建华、王翎、董贤明、高志胜于2001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松溪大道、地号为17-10-354的地块上东第一间和第五间地基使用权(含地下室及基础工程)为原告章天琴所有。三、原告章天琴应支付被告徐建华、王翎、董贤明、高志胜代付的工程款98477元、规划设计费分担额2997元、临时用电分担额700元、鉴定费承担额7000元,合计人民币109174元,扣除被告方应支付原告章天琴的地基差价补偿款20000元,余额891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四、驳回原告章天琴的其他本诉请求和被告徐建华、王翎、董贤明、高志胜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章天琴负担1200元,四被告负担350元;反诉受理费2240,由原告章天琴负担2000元,四被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乐加人民陪审员:陈文珍人民陪审员:蔡许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