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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与刘某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南溪罗民初字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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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共有纠纷文书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熬泽燕,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熬泽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爷爷刘某甲于2011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决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在扣除垫付的费用后,还应支付我和刘某某赔偿款共计101480.01元。由于我与刘某某对上述赔偿款的分配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分得该笔赔偿款的一半即50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2012)南溪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出具的关于该判决的生效证明书无异议,但是我认为该份判决书确认的因刘某甲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原告刘某某不应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分得该笔赔偿款。即使刘某某有权参与分配,我方认为不能简单的平均分配,因为,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去世后,由其母亲抚养,刘某某在校读书,且长期居住在翠屏区李庄镇,对其爷爷即死者刘某甲并未尽赡养义务,而我为父亲刘某甲付出较多,他的田土一直系由我帮忙耕种,生活上一直也是我在照顾,甚至刘某甲看病治疗的费用也是我支出的,所以,根据远近亲疏关系及经济依赖程度,这笔死亡赔偿款我应分得大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侄女。2011年3月25日,原告刘某某的祖父(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去世。2012年,本院以(2012)南溪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与刘某某因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尸检费共计101480.01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由于刘某某与刘某某未对该笔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均要求赔偿义务人将(2012)南溪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款转至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账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另查明:死者刘某甲生前单独居住在罗龙镇粮仓村六组。生前育有儿子刘某乙和女儿刘某某二人,儿子刘某乙已先于刘某甲死亡,并留下一女刘某某(现读书),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与刘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生效证明书、(2012)南溪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12)南溪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故刘某某及刘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均有权分得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偿款。由于该笔赔偿款,其性质不属遗产,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作为遗产进行平均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某某父亲刘某乙去世后,其法定监护人为其母亲余思洪,虽然刘某某的户籍与刘某甲在一起,但并未实际生活在一起,故在分配时应予以考虑。因被告刘某某系死者刘某甲的子女,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子女所受精神痛苦更大,分配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本院酌情对赔偿款刘某某按30%即30444元(101480.01×0.3),刘某某按70%即71036.01元(101480.01×0.7)的比例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应分得其祖父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偿款中的30444元;被告刘某某应分得其父亲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偿款中的71036.0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元,依法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珊

书记员:钟世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