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传国,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其铜,农民。原告:王某1,居民。被告:王某2(又名王以和),居民。委托代理人:茅桧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利生。
原告王某、王某1与被告王某2共有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同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22日开庭审理结束后,本院依法决定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国、葛其铜(其中王传国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桧仙、袁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1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三人共有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43号房产。该房产系原、被告父母上世纪四十年代建造,上世纪五十年代因家庭困难,父母将该房屋出典,1959年父母相继病故,1969年两原告将该房屋赎回,并于1989年向天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天台县人民政府审核后颁发了天第00××05号房产证。该房产证登载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38.40平方米,建筑面积118.70平方米。但之后被告长期独自占用该房屋,并阻挠原告使用房屋相应部分,同时被告声称该房屋属于其一人所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两原告起诉对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43号房产进行析产分割,由原、被告各分得共有产的三分之一。
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诉称的许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两原告诉称“1969年原告方将出典房屋赎回,长期以来被告任意占用全部房屋”,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赎回,且房屋赎回后,由被告及原告王某1共同居住。后王某1结婚后另行居住在其他地方,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早在被告与其妻茅桧仙处对象时,两原告就明确表示,只要茅桧仙能嫁给被告,两原告就将该房屋其应得的部分赠与被告。同时,早在1990年,原告王某全家户口想迁回城关,为达到能将户口能迁回的目的,王某1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所有的两间地基卖给关系人的女儿,所得的地基价款也由王某1拿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当时两原告就表示诉争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两原告不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至于该房屋的产权,即使按照房产证的登载,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故被告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诉争房产系被告一人所有还是原、被告之间共有?如共有,系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2、讼争房产应如何分割?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天第00××05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诉争房产系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委托台州市广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台广信估(2013)字第024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讼争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00000元。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愿意以人民币900000元(包括两原告的份额)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无异议,愿意以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房屋价格即人民币500000元(包括被告的份额)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天第00××05号房产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房产证系天台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原系同一家庭,故应认定该房屋系共同共有,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即按份共有本院不予确认。对台广信估(2013)字第024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三人共同共有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43号二间三层砖木结构的楼房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8.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8.40平方米。两原告及被告均表示如对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取得讼争房屋。2013年3月18日,台州市广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定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00000元。两原告要求以人民币900000元(包括两原告的份额)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某2要求以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房屋价格即人民币500000元(包括被告的份额)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另查明,原、被告至今对讼争房屋如何分割未作约定,原、被告三人之间各自分户并另立家庭已达数十年之久。涉案房屋现由被告王某2在居住。被告王某2另行所有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158号二间六层房屋。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43号二间三层砖木结构楼房,由于各方对讼争房屋是否可以分割均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之间各自分户并另立家庭已达数十年之久,故各方对讼争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由此本院对两原告要求分割讼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讼争房屋系二间三层砖木结构楼房,如进行实物分割,将会因分割而减损该房屋的价值,故对讼争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可进行折价处理。现两原告与被告均表示要求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中两原告表示愿意出价人民币900000元取得讼争房屋,而被告王某2仅愿意出价人民币500000元取得讼争房屋,本案原、被告系共同共有讼争房屋,故应由出价较高者即本案两原告取得讼争房屋,为此,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对价即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王某2辩称两原告早已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但被告对该辩解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二间**砖木结构的楼房归原告王某、王某1所有。二、限被告王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43号房屋。三、限原告王某、王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给被告王某2人民币300000元(原告王某、王某1应将人民币300000元交付到天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被告王某2应在搬出讼争房屋后方可领取该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两原告预交人民币1150元),鉴定费人民币1750元(两原告预交),合计人民币4050元,由原告王某、王某1负担2700元,被告王某2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梅明赞代理审判员:王其委代理审判员:林军营
代理书记员:奚冰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