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华,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甘泉县城内利园小区**楼****。委托代理人高飞,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该,住该甘泉县城关镇财苑巷** 原告王寸兰(系原告王金华之姐),女,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宜川县云岩镇曲洲村村民,住甘泉县,住甘泉县城内v> 被告赵延红(又名赵延宏),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甘泉县,住甘泉县城内西门坪v> 委托代理人兰宏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华、王寸兰与被告赵延红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原告王寸兰与被告赵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宏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方诉称,原告王金华与被告赵延红原系情人关系。2002年原告王金华与原告王寸兰合伙从事树苗种植经营,经被告赵延红帮助,两原告在甘泉县城关镇安家坪村(以下简称安家坪村)租赁大棚3个,并育植了侧柏树苗。2003年春季,两原告需要把大棚里育好的树苗进行移栽,由于大棚边上的空地不够用,两原告又委托被告赵延红租赁土地,被告赵延红便租赁了李发宽承包经营的位于甘泉县城关镇关家沟村110千伏变电站旁边(以下简称关家沟村)的土地约3亩,每亩土地每年的租赁费为100元,土地租赁费当年交清。后两原告每年通过被告向李发宽缴纳土地承包费。租到土地后,两原告雇佣人力将安家坪村大棚中的树苗移栽到关家沟村的土地上。后两原告便雇佣人员、投入财力精心经营树苗,并向延安、吴起、志丹、富县等地客商出售树苗30000余株。2012年秋季的一天,原告王金华去关家沟村查看树苗,得知两原告承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侧柏树苗被陕西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甘泉县供电分公司)征收,且被告赵延红已与该公司签订了树苗赔偿协议,并领取树苗赔偿款100000元。两原告便找甘泉县供电分公司与甘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请求解决未果。故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延红返还两原告甘泉县供电分公司赔偿的侧柏树苗款552000元,并由被告赵延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雷军川出庭作证,证明两原告在安家坪村承包大棚育植侧柏树苗,并将树苗移栽至关家沟村的事实;证人高如娃、秦卫红、高泉娃分别出庭作证,证明两原告雇佣上述三名证人分别在安家坪村、关家沟村移栽树苗、挖树苗的事实;证人赵明士、王凡英分别出庭作证,证明两原告雇佣上述两证人管理树苗的事实;证人邢海成出庭作证,证明邢海成为两原告运输树苗的事实;证人李明喜、贾新安分别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李明喜、贾新安分别购买两原告树苗的事实;植物检疫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金华于2012年4月16日向志丹县干世高出售侧柏树苗840株的事实;本院立案庭法官与证人杨卫东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两原告在安家坪村承包大棚育植侧柏树苗的事实。
被告赵延红答辩称,原告方诉称不是事实,2002年被告与原告王金华是情人关系,原、被告双方曾合伙育植过树苗,2003年被告通过李发宽之子李根喜转包了李发宽承包经营的位于关家沟村110千伏变电站旁边的土地3亩,并在该地上栽植了侧柏树苗,两原告既未缴纳土地承包费,也未参与树苗的经营管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延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燕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延红在关家沟村栽植侧柏树苗并独立经营管理的事实;土地承包协议书、证人李发宽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延红通过李发宽之子李根喜转包李发宽承包经营的位于关家沟村110千伏变电站的3亩土地,并由被告赵延红缴纳承包费的事实;证人赵刚强的证言一份及证人赵刚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延红转包李发宽承包经营的土地,并经营树苗的事实;延安市劳山林业局下寺湾林场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赵延红于2012年3月向该林场出售树苗873株的事实;雇佣人员工资表一份、证人赵玉琴、魏梨叶、梁珍娃、王凡英、崔成娥、高小云、刘文丽、蔺锦绣、贠喜梅、纪侯桃、朱维花、苏加英、仁巧玲等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雇佣人员经营管理树苗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泉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赵延红达成的树苗赔偿协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及本院审判人员与甘泉县供电分公司曹经理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因关家沟110千伏变电站扩建工程需要,甘泉县供电分公司向关家沟村征地3亩,并与被告赵延红就该地上附着的侧柏树苗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甘泉县供电分公司支付被告赵延红树苗赔偿款552000元及被告赵延红领取树苗赔偿款35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的第1至7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将安家坪村的树苗移栽至关家沟村;原告方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在关家沟村经营管理树苗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证人运输的树苗属于两原告所有;原告方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证人李喜明与原告王金华系同事关系,且其并未直接参与购买树苗,而是委托李虎购买树苗,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贾新安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干世高出售的树苗就是关家沟村的;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两原告在安家坪村承包大棚育植侧柏树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之间可相互印证,证明两原告雇佣人员在关家沟村110千伏变电站旁边的土地上经营管理树苗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证人邢海成不能证明其运输树苗的具体时间,原告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方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证人李喜明系原告王金华的同事,且其未参与购买树苗,只是委托他人购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证人贾新安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王金华曾向其出售树苗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金华向干世高出售的树苗就是关家沟村的树苗,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第1至5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满前10日提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开庭前补签,证人李发宽未出庭作证,并表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证人赵刚强的证言不能证明两原告没有从事树苗的经营管理工作;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下寺湾林场出售的树苗就是关家沟村的树苗;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证人刘燕系被告赵延红的前妻,且其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赵玉,该证人与被告赵延红有利益关系,被告赵延红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土地承包协议系事后补签,且该协议系被告与土地承包经营人李发宽之子李根喜签订,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证人李发宽虽未出庭作证,但原告方在起诉状中对被告赵延红转包李发宽承包经营的位于关家沟村110千伏变电站旁边土地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没有从事树苗的经营管理,故原告方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虽无该林场负责人的签字,但该证明材料上有该林场的印章,且明确指出供苗地点在关家沟村110千伏变电站,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雇佣人员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该工资表上虽有被雇佣人员的签名,但该组证据中的证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其要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原告王金华与被告赵延红原系情人关系。2002年,原告王金华与原告王寸兰在被告赵延红的帮助下,在安家坪村承包大棚3个,并在大棚里育植了侧柏树苗。2003年春季,两原告把大棚里育好的树苗40000余株移栽到被告赵延红转包李发宽承包经营的位于关家沟村110千伏变电站旁边的土地上。后两原告便雇佣人员、投入财力对移栽的树苗进行经营管理。2006年至2010年,两原告向贾新安及吴起、志丹、富县等地客商出售树苗25000余株,共获利38000余元。被告赵延红于2012年3月向延安市劳山林业局下寺湾林场出售树苗873株,并向甘泉县供电分公司出售树苗500余株,共获利30000余元。另查明,2003年2月,被告赵延红通过李发宽之子李根喜与李发宽达成由被告赵延红转包李发宽承包经营的位于关家沟村110千伏变电站约3亩土地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约定,每亩土地每年的承包费为100元,共计3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清,双方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后被告赵延红按照约定如期向李发宽支付土地承包费。又查明,因关家沟110千伏变电站扩建工程需要,甘泉县供电分公司向关家沟村征收土地,被告赵延红转包李发宽的约3亩土地被征收。2012年11月7日,甘泉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赵延红就该地上附着物侧柏树苗赔偿达成协议,由甘泉县供电分公司支付被告赵延红树苗赔偿款552000元。被告赵延红于2012年11月7日从甘泉供电分公司领取树苗赔偿款100000元,于2013年4月8日从甘泉县供电分公司领取树苗赔偿款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华、王寸兰将其在安家坪村育植好的侧柏树苗移栽至被告赵延红转包李发宽承包经营的位于关家沟村110千伏变电站旁的土地上,并由两原告对树苗进行经营管理。在侧柏树苗的经营过程中,被告赵延红提供了土地,原告王金华与王寸兰提供了树苗,并投入人力、财力进行管理,该侧柏树苗应为原、被告双方共有。为此,甘泉县供电分公司对被告赵延红的树苗赔偿款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共有财产没有约定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依法应认定为按份共有。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依法按照出资额确认其享有的份额。被告赵延红的出资额为3000元,原告方投入的40000余株侧柏树苗及从事经营管理所投入的人力、财力,其出资额无法确定,依法应视为等额享有,甘泉供电分公司的树苗赔偿款由原、被告双方各享有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金华、王寸兰树苗赔偿款27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华、王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0320元,由原告王金华、王寸兰共同负担5160元,由被告赵延红负担5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江平审判员:张桂林人民陪审员:刘晓玲
书记员:肖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