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旌池,男,201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红旗村村民,住陕西省富县张家湾镇王家坪村。法定代理人王秀秀(系原告左旌池之母),女,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张家湾镇王家坪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折旺业(系王秀秀祖父),男,194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高哨中心社区南沟门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左宏发(系原告左旌池祖父),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红旗村村民,住甘泉县城内西门坪**。被告吴梅(系原告左旌池祖母),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左旌池与被告左宏发、吴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旌池的法定代理人王秀秀、委托代理人折旺业与被告左宏发、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左旌池诉称,原告父亲左荣生前受雇于富县张家湾镇南阳军,为其驾驶铲车。2012年10月6日晚9时许,原告父亲左荣借用王龙龙的摩托车欲回甘泉,当摩托车行驶至富县张家湾镇大东沟路段时,与吴加富驾驶延安源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茂公司)所有的陕J299**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原告的父亲左荣受伤,做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富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吴加富与源茂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父亲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赔偿原告生活费124029元、赔偿被告左宏发生活费91837元、赔偿被告吴梅生活费91837元。上述赔偿款到位后,被告左宏发在富县交警队将该款全部领走。原告父亲生前在南阳军处的工资30000元也被被告左宏发领走。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返还原告父亲的生前工资3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原告的生活费124029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左荣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的事实及吴加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经富县交警队主持调解,源茂公司一次性赔偿左荣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0000元,左荣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等费用15000元由源茂公司承担的事实。
被告左宏发、吴梅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方之子左荣是在帮助王龙龙亲戚搬家途中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的。被告方已将向原告母亲支付了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共计8200元。左荣的死亡赔偿金及左旌池的生活费应由被告方保管。被告方为了原告的利益,以原告为受益人为自己分别投保了国寿福禄尊享(分红型)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方为左荣办理丧葬事宜花去106100元及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共计8200元的事实。2、保险合同2份,证明被告方以原告为受益人,为自己分别投保了国寿福禄尊享(分红型)保险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方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方提交的第1组证据是被告方单方书写,故不予认可;被告方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被告方单方书写,被告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2012年10月6日22时许,吴加富驾驶源茂公司所有的陕J299**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富县张家湾镇大东沟63号油井向富县张家湾镇和尚塬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3KM+669.5米路段时,与原告左旌池之父左荣(被告左宏发、吴梅之子)驾驶王龙龙所有的“豪爵”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左荣受伤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同年10月12日,富县交警对做出富公交(2012)重大字第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加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14日,经富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的母亲及祖父母与源茂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认定,左荣的死亡赔偿金为364900元、被扶养人左旌池的生活费为124029元、被扶养人左宏发的生活费为91873元、被扶养人吴梅的生活费为91873元、左荣的丧葬费为17149.5元、左荣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交通费、住、住宿费等合理性支出为15000元茂公司事故发生后即支付给被告左宏发),原、被告双方的各项损失为704824.5元。该协议约定由源茂公司一次性赔偿左荣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620000元,左荣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等费用15000元由源茂公司承担。后被告左宏发经原告之母王秀秀同意后在富县交警队领取上述款项并保管。另查明,左荣与王秀秀201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3月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6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左旌池。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共计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左荣因交通肇事死亡之后,源茂公司赔偿给原、被告双方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分配因左荣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分配该赔偿款项时,应先确定实际所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院数额。本案原、被告双方与源茂公司就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时,列出了各种赔偿项目共计704824.5元。但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源茂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金为635000元,两者之间差额为69824.5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称其支付了左荣死亡之后的丧葬费用1061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法律,被告方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方支付左荣死亡后的丧葬费用应按调解协议认定17149.5元。被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两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住宿给等合理性支出按调解协议认定15000元告左旌池的生活费按调解协议认定124029元;被告左宏发、吴梅的生活费按调解协议各认定91873元。除去上述费用后,剩余的295075.5元为左荣死亡赔偿金的实际赔偿数额。该死亡赔偿金由原告左旌池、被告左宏发、吴梅三人均等分割。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左荣生前工资3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延安源茂工贸有限公司赔偿给原、被告双方的各项损失635000元,扣除两被告在左荣死亡后支付的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5000元、丧葬费17149.5元,剩余602850.5元,由原告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29元、死亡赔偿金98358.5元,共计222387.5元;由被告左宏发、吴梅各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91873元、死亡赔偿金98358.5元,共计380463元;被告左宏发、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其享有的份额222387.5元9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元从中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左旌池负担2350元,由被告左宏发、吴梅共同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江平审判员:张桂林人民陪审员:余永岚
书记员:肖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