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娥,女,汉族。原告张琳琳,女,汉族。原告张婉莹,女,汉族。被告蔡静,女,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娥、张琳琳、张婉莹与被告蔡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娥、张琳琳、张婉莹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来,被告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7月10日,第一原告李永娥之子、第二和第三原告之父张文忠因故去世。张文忠去世后,其名下的位于濮阳市胜利新村4号楼5楼东户的房产未进行分割,房产户名也未进行变更登记共有关系,一直由被告掌控。张文忠去世后,李永娥一直在次子家居住,后张琳琳也随祖母寄居在叔叔家,张婉莹随被告寄居在外祖母家。三原告认为对该房产均享有共有权和居住权,但被告却私自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侵害了三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房产为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并责令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房产共有登记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自己系张文忠之妻。1996年7月张文忠去世,当时由于政策原因没有办理房产证。张文忠去世之后才办理的房产证。张文忠去世后,被告就从该房搬出租房居住。1998年,被告的朋友路芹先无房居住,经其要求就将该房以42000元卖给了路芹先。当时卖房时没有告诉婆婆李永娥,一直以为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后来才知道该房有一部分是张文忠的遗产。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1年被告蔡静与张文忠结婚,婚后二人共同购买了位于濮阳市胜利新村4号楼5楼东户的房产一套。1996年张文忠去世,1997年6月份,被告蔡静补交了7000余元房款,并于1997年6月5日办理了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文忠,无共有人。1998年被告蔡静以42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他人,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李永娥系张文忠之母,原告张琳琳、张婉莹系张文忠之女。
本院认为,该房产系张文忠与被告蔡静婚后购买,系夫妻共有财产。张文忠去世后,该房产应有被告蔡静一半份额,其余属于张文忠的一半份额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进行分割。在该房未进行分割并由继承人继承参与分配,以确定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三原告要求确定房屋的共有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娥、张琳琳、张婉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永娥、张琳琳、张婉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审判员:吕茵人民陪审员:侯晓静
书记员:徐国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