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刘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王某乙,女,住柘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刘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刘某甲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春水路支行的存款530985元予以冻结,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告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春水路支行的存款53098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胡鹏审判员:刘遗林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孙振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