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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靳秀琴、董国秋、吴玉珍与董国来、董国占、李淑娟、第三人董爱强、董爱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重)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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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共有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靳秀琴,住唐山市。原告董国秋,住唐山市。原告吴玉珍,住唐山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书,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来,住唐山市。被告董国占,住唐山市。被告董国占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占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娟,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国占,住唐山市。第三人董爱强,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爱军,住唐山市。

原告靳秀琴、董国秋、吴玉珍诉被告董国来、董国占、李淑娟、第三人董爱强、董爱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秋、吴玉珍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书,被告董国来、被告董国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刘金东,被告李淑娟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占,第三人董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东,第三人董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靳秀芹与董均江于1946年7月16日结婚,生育儿子董国秋、董国占、董国来、女儿吴玉珍。婚后共同建造房屋5间。董均江于1976年地震身亡。1979年开滦迁建时三原告与被告董国占、董国来原拆原建分得房屋5间,被告董国占、董国来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产登记在他们二人名下,后该房产全部登记在董国占名下。2010年1月28日,被告董国占、李淑娟将争议房产部分赠予第三人董爱军、董爱强,被告董国占、李淑娟无权处分岳各庄四街1排5号共有房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原告对岳各庄四街1排5号房产享有共有权,并依法分割平改后所得房产份额。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开新革(1987)5号文件、市政发(1982)10号文件,证明1、1978年底唐山市开始实施开滦迁建,原、被告居住的岳各庄大队四排1街5号属于开滦迁建规划范围。2、迁建户评议新建房以本村正式户口为准,户口在外的单身职工、军人可以计算在内。3、迁建的新房每人房间掌握在0.7间至0.75间的住房水平。4、证明原建户每人800元包干使用。5、迁建户建新房需经大队讨论公社批准。证据二、原告靳秀琴、董国秋、吴玉珍户口登记页、岳各庄大队搬迁摸底统计表,证明1、三原告为岳各庄大队四街1排5号正式户口,属于政策规定的迁建户人员。2、原告迁建前原有房屋三间,需要建房三间。3、被告董国占原有房屋两间,需要建房两间;证据三、迁建协议书统计表(1979年5月10日)、迁建协议书(董国秋的迁建协议书)、迁建协议书(董国占的迁建协议书),证明1、经唐山市开滦工农新区新风井人民公社岳各庄大队开滦煤矿唐山革命委员会迁建组开滦工农新区新风井人民公社批准原告方(包括被告董国来)原建住房三间,发放迁建补偿费2400元。证明原告及董国来以原始方式取得岳各庄四街1排5号西院的三间住房及宅基地使用权。2、批准被告董国占原迁原建两间,发放补偿费1600元,证明董国占以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岳各庄东院两间宅基地及房屋使用权;证据四、1985年7月23日董国占办理的董国占的自建印契、董国来的自建印契、董国占的自建房草契、董国来的自建房草契、董国占房屋状况登记表、董国来房屋状况登记表,证明1、在1985年7月23日的房产及宅基地清理登记过程中,董国占以编造虚假事实的方法将原告开滦迁建时所有的三间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董国占名下。2、董国占将原属于董国占名下的房产变更到董国来名下。3、该6份文件均由董国占一人私下一手经办。4、董国占办理这6份文件直到南湖生态城西北片改造拆迁时,才得知董国占的违法行为;证据五、唐山市公安局1979年12月25日的搜查证、唐山市革命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第00168号、唐山市公安局呈请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审批表,证明1、董国占在1980年2月7日至1982年7月6日期间被劳动教养。2、董国占的劳动教养期间没有能力盖房。

被告董国秋辩称,这个房我没盖过,也未住过,土地证和房本我也未见过,是李淑娟拿着房本让其写赠与。被告董国秋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董国占、李淑娟辩称,原告所述均与事实不符。1、原告靳秀琴诉称1946年7月16日与董均江结婚后共同建造房屋5间不是事实。2、原告诉称1979年开滦迁建时与被告董国占、董国来原拆原建分得房屋5间不是事实。3、原告诉称的房产登记情况与事实不符。4、我和李淑娟对岳各庄四街1排5号(西)3间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我们有权将我们的房产赠与给董爱军、董爱强。被告董国占、李淑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人为董国占;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诉争房产房产所有权人为董国占;证据三、公证书复印件,证明2010年1月董国占和李淑娟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给董爱军、董爱强各37%的份额,合法有效;证据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董国占、李淑娟、董爱军、董爱强为合法被拆迁人,享有拆迁补偿款项和置换房产的所有权。证据五、证人提之福、耿玉新、李淑芝、王祥喜、李向四、王建秀、赵建华共计7份证人证言及证人李淑芝出庭作证。被告董国占、李淑芝申请证人李树芝到庭作证。李淑芝证实:1987年董国来卖给董国占了两间房共计7000元,但当时董国占手里没钱,我从我朋友赵炳文手里借了4000元钱,然后把钱给了董国来。剩下的3000元钱是我和我姐夫董国占做买卖后给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秀芹系原告董国秋、吴玉珍及其被告董国来、董国占之母。第三人董爱强、董爱军系被告董国占、李淑娟的子女。1979年7月2日原告董国秋、被告董国占作为户主与唐山市开滦工农新区新风井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开滦煤矿唐山矿革命委员会签订了迁建协议书,并各自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2400元和1600元。在2001年12月30日的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中记载1988年7月17日被告董国来、董国占分别取得了2间房屋和3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冀唐(唐开)自第049525号和冀(唐开)字第049526号。2002年9月4日被告董国来将上述2间房产赠与第三人董爱强。2002年10月、2003年6月5日董爱强先后办理了该2间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26日第三人董爱强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湖西北北岳各庄村拆协字(2010)第455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1年1月15日、2003年6月26日被告董国占先后取得了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岳各庄四街1-5(西)三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是204.75平方米,建筑面积是122.53平方米。2010年1月28日被告董国占、李淑娟赠与第三人董爱强、董爱军每人上述房产的37%的份额。2010年1月26日被告董国占、李淑娟,第三人董爱强、董爱军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湖西北北岳各庄村拆协字(2010)第454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依法保护。本案中涉案房产来源于1976年地震前的房产和宅基地使用权,而房屋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灭失,已不复存在。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随倒塌而灭失,不存在继承。1979年7月2日原老岳各庄村地处为塌陷区域,开滦为保障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经决定全村整体搬迁新地,并按每户的住房情况给予相应拆迁费。原告董国秋、被告董国占作为当时的户主登记人与开滦签订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2001年12月3日,被告董国占和董国来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房产享有了相应的权利。2002年9月被告董国来将享有的二间房产赠与第三人董爱强,董爱强表示接受并给付董国来部分房款的有偿赠与行为实际是买卖行为,董爱强属于善意取得,应依法保护。关于出资建房问题,原告董国秋没有证据证明在建盖五间平房时实际出资,共同建盖。原告靳秀芹带吴玉珍(原名董玉珍)自1979年改嫁他人,现住本市路**,30余年从未对涉案房产权属问题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且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诉请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秀琴、吴玉珍、董国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靳秀琴、吴玉珍、董国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敬韬代理审判员:赵国园代理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孙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