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丹红。原告於镔。法定代理人鲁丹红,系於镔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鸣。被告於纪明。被告於幼素。委托代理人陈国民。
原告鲁丹红、於镔诉被告於纪明、於幼素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於镔的法定代理人)鲁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鸣,被告於纪明、被告於幼素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丹红、於镔诉称:於华锋系原告鲁丹红之丈夫、於镔之父亲,两被告之儿子。2013年1月21日,於华锋在工作单位宏宇钢铁坦桑尼亚有限公司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4日,未经两原告授权,两被告委托陈国民赴於华锋工作单位处理其善后事宜,并与於华锋工作单位签订《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获得1100000元的赔偿款。该款除用于支出於华锋的丧事50000元外,余款1050000元由两被告据为已有。故起诉,要求:1、判令对於华锋因工死亡之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工亡补助金1050000元依法进行分割。2、判令由原告鲁丹红分割得200000元,原告於镔得500000元。
被告於纪明辩称:两被告儿子於华锋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因工死亡后,两被告通知原告鲁丹红去坦桑尼亚处理善后事宜,但鲁丹红不肯去,因而才委托女婿陈国民去处理的。於华锋的赔偿款1100000元是用来养老和养小的,具体如何分割,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於幼素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隐瞒原告,委托陈国民处理於华锋的赔偿事宜,不是事实。赔偿金额是在家里先商量好后,才到国外去谈的。商量时,原告住在家里是知情的。赔偿款不是遗产,在与於华锋生前单位商谈赔偿事宜时,也是以养老、养小为主的,具体如何分割,由法院依法处理,但於镔的分割所得要求由第三方代管。
原告鲁丹红、於镔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出举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告鲁丹红与於华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於镔为原告鲁丹红与於华锋的婚生儿子。3、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於华锋于2013年1月21日因工死亡的事实。4、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於华锋因工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宏宇钢铁坦桑尼亚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的事实。5、光盘(钱塘老娘舅“丈夫死亡之谜影像资料)1张。欲证明赔偿款1100000元确由两被告保管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出举了清单1份。欲证明於华锋生前所欠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於华锋系被告於纪明、於幼素的儿子,2009年9月1日,於华锋与原告鲁丹红登记结婚,2012年3月29日生育儿子於镔。2013年1月21日,於华锋在其工作单位宏宇钢铁坦桑尼亚有限公司工作时,因意外事故死亡。2013年2月4日,於华锋姐夫陈国民受两被告的委托去坦桑尼亚,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宏宇钢铁坦桑尼亚有限公司签订《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补偿费用。甲方于2013年2月3日前支付乙方全部赔偿金1100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支付,乙方开具收款收条;乙方自行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起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等内容。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上述赔偿款项中,50000元已用于於华锋的丧事。两被告承认剩余赔偿款1050000元,现由其保管。2013年5月20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款项予以分割,并要求鲁丹红分割得200000元,於镔得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鲁丹红系於华锋的配偶,原告於镔系於华锋的儿子,被告於纪明、於幼素系於华锋的父母。於华锋因工死亡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於华锋的直系亲属有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但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对象为原告於镔、被告於纪明、於幼素。两原告虽认为两被告私自委托陈国民赴坦桑尼亚处理於华锋工亡赔偿事宜,但对获得的1100000元赔偿款项无异议,应视为对《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的追认。两原告认可两被告已花费於华锋丧葬费用50000元,要求对剩余的1050000元款项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中,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未作分项说明,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方的应得份额。综上,对两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於纪明、於幼素支付鲁丹红因於华锋死亡所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於纪明、於幼素支付於镔因於华锋死亡所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鲁丹红、於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鲁丹红、於镔负担3760元,於纪明、於幼素负担3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俞霞
书记员:赵国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