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娇玲、张子聪等与张清泉、王保香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裁定书(1)

(2013)辉执字第114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刘娇玲。申请人张子聪,系刘娇玲儿子。申请人张子彤,系刘娇玲女儿。法定代理人刘娇玲。被执行人张清泉。被执行人王保香。

刘娇玲、张子聪、张子彤申请执行张清泉、王保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三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清泉给付张子彤赔偿款7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25元、执行费950元;被执行人王保香给付张子聪被抚养人生活费30239.65元、赔偿款76300.19元;给付张子彤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9.6元、赔偿款6300.19元,给付刘娇玲赔偿款76300.1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275元、执行费3255元。二被执行人均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张清泉名下有存款40175.15元,应当用于清偿其所负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张清泉名下存款以73000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裴峰代理审判员:王毅代理审判员:朱新昌

书记员:冯保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