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行长。被执行人宋岭林。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省南充市果城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1日制作的(2013)南市执字第034号执行证书。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于2009年9月14日与被执行人宋岭林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013年12月10又与被执行人宋岭林签订了《个人消费汽车贷款补充协议》,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并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及2013年12月11日在南充市果城公证处以(2009)南市证字第19760号、(2013)南市证经字第13026号公证书对上述两份合同予以了公证,合同中约定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宋岭林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条款,逾期未还款,截止2013年12月11日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本金、利息约3.2万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向南充市果城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南充市果城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1日制发的(2013)南市执字第034号执行证书适用法律正确,具有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省南充市果城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1日制发的(2013)南市执字第034号执行证书,准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唐大成审判员:李强代理审判员:张恒
书记员:陈先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