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韩越、韩伟、刘晓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2013)吉长北方经证字第2445、2446号公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韩伟所有的座落于:(一)、河北街河北新区;(二)、河北街河北新区。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云山审判员:申恩泉审判员:王文元
书记员:马世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