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友全。被执行人李红梅。申请执行人王友全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省南充市果城公证处于2013年6月14日制作的(2013)南市执字第008号执行证书。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王友全于2012年12月31日与被执行人李红梅签订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并于同日在南充市果城公证处以(2012)南市证字第40397号公证书公证李红梅向王友全借款20万元,同时以李红梅所有房屋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李红梅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逾期未还款,截止2013年6月7日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王友全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申请执行人王友全向南充市果城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南充市果城公证处于2013年6月14日制发的(2013)南市执字第008号执行证书适用法律正确,具有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省南充市果城公证处于2013年6月14日制发的(2013)南市执字第008号执行证书,准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唐大成审判员:李强代理审判员:张恒
书记员:左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