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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傅顺康与诸暨市纪明水暖配件厂、陈纪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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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傅顺康。被告:诸暨市纪明水暖配件厂。负责人:陈纪明。被告:陈纪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傅顺康与被告诸暨市纪明水暖配件厂、陈纪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傅顺康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傅顺康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傅顺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5元,依法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傅顺康负担。

代理审判员:谢玉山

书记员:郑小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