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寅生,男,汉族,1950年7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泽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顺,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练,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生。
原告孙寅生与被告李全顺、李全练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寅生委托代理人杨泽斌,被告李全顺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寅生诉称,被告李全顺因承揽唐山湾(三岛)建设工程,通过被告李全练从原告处借款342万元,但被告李全顺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李全练亦没有履行保证人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全顺向原告偿还借款342万元及截止2012年12月12日的利息71.82万元,并判令被告李全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全顺辩称,第一,我与原告孙寅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在2010年承包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滨海道工程期间向被告李全练购买价值7982322元的砂石料,并向他借用现金60万元,期间我向被告李全练偿还了123万元,截止2011年6月29日我累计欠被告李全练7352322元。由于发包方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李全练提出由其本人直接向发包方结算,并要求我向其支付部分利息。在此情况下我与被告李全练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我向被告李全练支付利息1147678元的基础上,被告李全练就本息850万元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就不再向我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全练又反悔。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全练提出曾借用杨大庆部分款项,本息达380万元。我随即与被告李全练达成《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由我向杨大庆偿还380万元,我欠被告李全练的其他本息由被告李全练与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但我无力及时筹集该款,故此我与被告李全练、杨大庆三方又签订《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我向杨大庆延期付款,并在向杨大庆的借款数额中增加40万元利息。2012年,原告孙寅生提出上述款项中有其330万元,另外杨大庆欠其12万元。应被告李全练、杨大庆、原告孙寅生的要求,我与三人又签订《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其相关事项的说明》。因我与原告孙寅生本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在签订此《说明》之前就声明,被告李全练反悔责任在他,我还款解决问题可以,但必须为我留出筹集资金的时间。第二,我与原告孙寅生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孙寅生无权提起诉讼。我与原告孙寅生约定在2013年5月11日前还款,在期限未届满之前原告孙寅生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原告孙寅生要求我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同意向原告孙寅生支付利息是以还款期限的约定为前提,原告孙寅生不遵守约定已属违约。原告孙寅生所诉本金342万元中已包括利息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7条的规定,其就复利主张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全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全顺以唐海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滨海道工程,向被告李全练购买价值7982322元的砂石料,并向被告李全练借用现金600000元。被告李全顺向被告李全练偿还了1230000元,尚欠被告李全练7352322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李全顺与被告李全练达成《协议书》,约定在上述欠款基础上增加利息1147678元,即被告李全顺所欠被告李全练本息共计8500000元,被告李全顺将其对三岛旅游区开发建设公司的850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李全练,以此来解除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三岛旅游区开发建设公司未能向被告李全练偿还上述欠款,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全顺、李全练与案外人杨大庆达成《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基于被告李全练欠案外人杨大庆4200000元,被告李全练将其对被告李全顺8500000元债权中的4200000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杨大庆,由被告李全顺向案外人杨大庆直接偿还该债务,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全练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李全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2012年11月3日,被告李全顺、被告李全练、案外人杨大庆与原告孙寅生达成《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其相关事项的明确》,约定被告李全顺欠案外人杨大庆的4200000元中,有3420000元实际应归原告孙寅生所有,由被告李全顺直接向原告孙寅生偿还该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3%,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并不对债权人行使权利产生制约,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李全顺、被告李全练偿还欠款,不受借款期限的限制;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没有全部清偿时,被告李全练的担保责任不得免除。截止目前,被告李全顺未向原告孙寅生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李全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1、被告李全顺与被告李全练之间发生数额共计8500000元的债权转移有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属实。2、被告李全练将其对被告李全顺的4200000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杨大庆,并为被告李全顺的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书》证明属实。3、被告李全顺向原告孙寅生偿还3420000元、被告李全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其相关事项的明确》证明属实。4、其他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顺、被告李全练与案外人杨大庆签订的《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书》及三人与原告孙寅生达成《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其相关事项的明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全练将其对被告李全顺的4200000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杨大庆及原告孙寅生,该转让事实已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全顺,应由被告李全顺对转让后的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即由被告李全顺向原告孙寅生偿还借款3420000元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减少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书》及《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其相关事项的明确》均约定由被告李全练对被告李全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全练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被告李全顺辩称该借款履行期限未届满的问题,由于《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其相关事项的明确》明确约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不受借款期限的限制,所以即使该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原告孙寅生仍有权随时向被告李全顺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李全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寅生偿还借款3420000元,并按该应偿还借款34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全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全顺、李全练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收款单位:唐海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开户行:中信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
审判长:孙海明代理审判员:刘雪琳代理审判员:李晶晶
书记员:徐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