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虹,职工。被告:徐文益,农民,现。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虹与被告徐文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文益下落不明,于2012年12月3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虹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
原告范虹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金春贤借款4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5月3日,金春贤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享有的4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当面通知被告于2012年7月底前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亦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其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范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金春贤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金春贤借款430000元的事实;2、2012年5月3日金春贤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金春贤将4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及被告已经收到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徐文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基于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徐文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原债权人金春贤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向金春贤出具的借条原件现由原告持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底前,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文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虹借款43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徐文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白锡茂人民陪审员:杨习文人民陪审员:应爱玲
代书记员:励芝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