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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谢银忠与被告朱伟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钦南民初字第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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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24原告谢银忠,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兴宁路****金汇大厦**,身份证号码:3302031972********。被告朱伟华,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住所地钦州市钦**黄屋屯镇屯南村扫把岭证号码:33252619580********。原告谢银忠与被告朱伟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银忠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朱伟华向范土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1.5%。上述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没有归还范土英。2012年12月17日,范土英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谢银忠,并将转让事实通知朱伟华,被告收到通知后也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实被告向范土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2、《交易回单》、《证明》、《身份证》、《通话录音材料摘要及通话清单》复印件,证实范土英已将借条载明款项人民币20万元交付给朱伟华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证实范土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谢银忠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快递查询单》、浙江省宁波市宁信业公证处(2013)浙甬业证民字第17号《公证书》,证实范土英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一事告知被告朱伟华的事实。

被告朱伟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2日,被告朱伟华向范土英立借条,约定向范土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5%。范土英于2011年1月13日通过乔因秀的账户向被告朱伟华的账户转入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范土英偿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12月17日,范土英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谢银忠,并将转让事实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朱伟华向范土英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1.5%事实清楚,范土英依法将对被告朱伟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依法通知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伟华偿还原告谢银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元,由被告朱伟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辉

书记员:裴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