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宝泰路**。法定代表人简春国。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北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永泉。委托代理人陈冠华,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国忠,男,1976年11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41976********,住宝应县安宜镇城西工业园区。被告谭梅,女,1976年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76********,住宝应县安宜镇城南工业园区。被告宝应诚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城南工业集中区
原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宜集团)诉被告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浪集团)、戴国忠、谭梅、宝应诚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鸿斌、被告迎浪集团委托代理人陈冠华、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品公司、戴国忠、谭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宜集团诉称:诚品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与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宝应支行(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总额为4500000元,并由被告戴国忠、谭梅、迎浪集团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诚品公司因债务问题处于停产状态,同时有多笔高额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为保护贷方利益,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要求诚品公司提前清偿,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但未获清偿。2013年3月12日,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将上述债权及债权项下相关担保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诚品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年利率7.28%),判令被告诚品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被告迎浪集团、戴国忠、谭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与被告诚品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其他被告为被告诚品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并经股东会同意;3、借据两份,旨在证明借款支付的数额、利率及时间;4、债权转让通知书,旨在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告知被告;5、律师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解决本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诚品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戴国忠未予答辩。被告谭梅未予答辩。被告迎浪集团辩称:迎浪集团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作为债权人应当知道诚品公司的企业状况,按常规流动资金只需几百万元,在知道该公司与其他银行有四千万左右的贷款余额的情况下仍与之签订借款合同,迎浪集团认为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在发放这笔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多方面的违规操作嫌疑,不排除其工作人员与戴国忠有相关勾结情况及审查诚品公司偿还能力方面弄虚作假、失职等情况,也不排除戴国忠存在虚构偿还能力,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迎浪集团认为该借款合同是违规合同,是无效合同。在查清事实以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迎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迎浪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贷款通则,旨在证明发放贷款应遵循的规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诚品公司与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射阳农商行流循借字(2012)第41080523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额度5000000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利率以借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为准。在上述期限内,诚品公司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诚品公司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若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诚品公司)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行能力的情况,如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等等情况,而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的,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就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等该合同亦作了约定。解决争议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5月23日,迎浪集团与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保字(2012)第4108052301一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根据该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射阳农商行流循借字(2012)第41080523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作为保证人,迎浪集团自愿为诚品公司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在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 5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诚品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等。2012年5月23日,扬州诚品服饰有限公司、戴国忠、谭梅与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保字(2012)第4108052301一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根据该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射阳农商行流循借字(2012)第41080523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作为保证人扬州诚品服饰有限公司、戴国忠、谭梅自愿为诚品公司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在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 (5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诚品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于2012年11月28日分两次共发放贷款4500000元给诚品公司,一笔为25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7.28%,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一笔为2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7.28%,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1月11日,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以诚品公司完全处于停产状态等情况构成违约为由向迎浪集团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迎浪集团履行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3月12日,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向诚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射阳农商行宝应支行已将该行对诚品公司享有的债权4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担保权一并转让给安宜集团。2013年3月27日,安宜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迎浪集团履行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安宜集团申请追加诚品公司、戴国忠、谭梅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诚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迎浪集团、戴国忠、谭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诚品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况,戴国忠、谭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债权转让获得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及担保权,其行为符合有关规定,由此产生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援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非合同法所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应诚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7.28%,自2013年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宝应诚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戴国忠、谭梅对被告宝应诚品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应诚品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840元,由被告宝应诚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
审判长:潘玉泉代理审判员:王睿轩人民陪审员:孙红
书记员:丁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