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成文。委托代理人孙科先,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善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苏鹏,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锦虎。
原告马成文与被告吴善祥、周锦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文的委托代理人孙科先、被告吴善祥的委托代理人胡苏鹏、被告周锦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成文诉称,被告吴善祥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11月12日借孙占玲现金14万元、杜杰现金1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周锦虎予以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均为30日、月息3分。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吴善祥未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锦虎亦未尽担保责任。2012年3月6日,原告马成文与孙占玲、杜杰经协商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上述债权,孙占玲、杜杰分别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二被告。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善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6万元及利息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周锦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善祥辩称,1、原告所诉数额不实,当初约定借款可由被告周锦虎在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截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21万元、利息119742元,目前本息共计只欠51792元;2、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每天20元,利息付至全部还清为止,如中间偿还部分本金,利息仍按每天20元计算;3、2010年10月29日借孙占玲的14万元于第二天实际拨款时拨付给被告吴善祥13万元,有1万元扣作利息;4、被告并没有接到原告的任何债权转让通知,希望在对帐后据实结算;5、原告主张的利息也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周锦虎辩称,原告所诉都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2日,被告吴善祥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分别自案外人孙占玲、杜杰处借用现金人民币14万元、12万元,被告吴善祥借款后分别向孙占玲、杜杰出具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被告周锦虎作为担保人亦在上述两份借据落款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善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锦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后案外人孙占玲、杜杰于2012年3月6日分别与原告马成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孙占玲、杜杰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对于转让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孙占玲、杜杰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将债权凭证交付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马成文将债权转让事宜电话告知二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给原债权人杜杰的借条中载明“如到期不还由甲方扣除”,但未详细载明甲方是谁,亦未明确如何如除以及扣除的原因。庭审中,被告吴善祥主张甲方系指保证人周锦虎所在房产开发公司,如该笔借款到期不还可以由该公司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且实际已通过该种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9742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约定系对第三人义务的约定因未经第三人同意无效,被告周锦虎称该处“甲方”是指其工作的六合花园小区,这样写只是为了让出借人放心,但借贷双方实际没有该约定,且六合花园小区与被告吴善祥之间的工程款帐目与本案所涉及的个人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吴善祥调查,被告吴善祥主张被告周锦虎在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款项共计329742元、并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但被告吴善祥不知晓该款项是否已支付给本案借款人。被告吴善祥对该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吴善祥主张借款当日孙占玲实际交付现金13万元,扣留1万元作为利息,杜杰实际交付现金115600元,扣留4400元作为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周锦虎对被告吴善祥的该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周锦虎均称借款当日原债权人孙占玲、杜杰交付给被告吴善祥的借款数额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一致。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现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吴善祥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向案外人孙占玲、杜杰借款本金14万元、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均由被告周锦虎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2年3月6日,孙占玲、杜杰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两人因上述两笔借款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马成文,并于协议签订后由受让人马成文电话通知二被告的事实,有原告分别与孙占玲、杜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实,被告吴善祥庭审中虽不认可债权转让事实,但被告周锦虎庭审中认可原告已电话通知其与吴善祥,且本人还电话告知过被告吴善祥,本院对于孙占玲、杜杰将其对被告吴善祥、周锦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为每月三分,被告吴善祥、周锦虎均予以认可,因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限,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善祥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周锦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善祥赔偿迟延履行损失,因被告吴善祥应付的利息中已包含该迟延履行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善祥辩称两笔借款本金实际交付金额与借据载明金额不一致,且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9742元,对此原告及被告周锦虎均不予认可,被告吴善祥亦未提供已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善祥偿还原告马成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本金12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周锦虎对被告吴善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吴善祥、周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光人民陪审员:魏荣坤人民陪审员:吕全军
书记员:刘晓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