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西彬,主任。委托代理人辛清海,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生,系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法制科科长。申请执行人济宁汇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照,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省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金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起,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庆田,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济宁汇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金乡分公司、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宁中院)在执行济宁汇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汇景公司)与山东省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金乡分公司(下称金乡医药公司)、山东天鸿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天鸿公司)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月30日向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下称金乡征收办)送达(2013)济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济执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金乡医药公司在金乡征收办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壹佰肆拾叁万玖仟零玖拾壹元(1439091元)。
金乡征收办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异议称,金乡医药公司名下证号为金字第0073号房地产所载明的区域,现已确权在胡庆革名下(房产证号金字第0080号),该宗房地产已根据和胡庆革达成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予以拆除,金乡县征收办并不存在金乡医药公司的款项。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法院不得对第三人的异议审查。济宁中院查明,济宁中院在审理汇景公司诉金乡医药公司、天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汇景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2年8月1日向金乡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2012)济商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济商初字第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内容为查封或冻结金乡医药公司、天鸿公司名下价值5924005元的资产,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封被告金乡医药公司名下的房产两宗,证号为金字第0030号、金字第0073号,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2年10月9日,济宁中院作出(2012)济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乡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0000元及相关利息,天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1月21日,济宁中院向金乡征收办送达(2012)济商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济商初字第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11月22日,金乡征收办与案外人胡庆革签订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胡庆革等19人共有的、产权证号为0080的房产进行征收,随后金乡征收办将该房产拆除。2013年1月8日,济宁中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同年1月30日,济宁中院向金乡征收办送达(2013)济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济执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金乡医药公司在金乡征收办的房屋拆迁补偿费1439091元。济宁中院另查明,关于金乡医药公司0073号房屋产权情况,金乡县房产管理局提交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金乡医药公司于2000年7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面积共计3910.41平方米。2001年,上述(0073)房屋使用权证书项下的7幢、8幢、9幢、14幢房屋拆除,面积共计431.89平方米。2006年7月4日,基于金乡医药公司和胡庆革等人共同提出的产权转让转移登记申请,办理了过户手续,将上述房权证号(0073)中的2幢、15幢及1幢房的一层,面积2108.28平方米转移登记到胡庆革等19产权共有人名下,房权证号为0080。济宁中院认为,根据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向法院提交的说明,2000年时金乡医药公司0073号房产登记面积3910.41平方米,2001年拆除面积为431.89平方米,2006年转移到案外人胡庆革名下为2108.28平方米。因此,金乡医药公司0073号房产还应拥有1370.24平方米的房产。2012年8月1日,济宁中院向金乡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2012)济商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产予以查封。2012年11月22日,金乡征收办与案外人胡庆革签订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拆除案外人胡庆革名下的房权证号0080的房屋同时,也将法院查封的金乡医药公司名下的房权证号为0073房产中的1370.24平方米房产拆除。金乡征收办在没有查清拆迁房屋产权归属的情况下,没有经过法院的许可便将查封的房屋予以拆除,应当予以补偿。根据金乡征收办对该区域拆迁房屋900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金乡医药公司名下的房权证号为0073房屋的补偿款应为1233216元。济宁中院遂以(2013)济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书,裁定将(2013)济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变更为提取被执行人金乡医药公司在金乡征收办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233216元。金乡征收办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在2013年2月6日法定期间内,金乡征收办向济宁中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明确表明:金乡医药公司在我单位不享有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债权。换言之,我单位不欠金乡医药公司任何款项。特提出案外人异议。但是,济宁中院仍违反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对到期债权的案外人的异议不得审查,不得保全,不得强制执行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作出了具有审查内容的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金乡征收办请求撤销济宁中院(2013)济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汇景公司答辩称,济宁中院(2013)济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金乡医药公司0073号房屋所有权已经在2006年7月4日转移至胡庆革等19位产权共有人的说明,在金字0073号房产中金乡医药公司仍然拥有1370.24平方米的房产。金乡征收办在拆除案外人胡庆革名下的房权证号0080的房屋的同时,也将济宁中院查封证号为0073房产中的1370.24平方米的房产拆除。因此,济宁中院认定金乡医药公司的房权证号0073房屋的补偿款为1233216元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执行规定》第63条针对的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规定,与本案所争议的内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济宁中院查封并执行的是房屋拆迁补偿款,并非金乡医药公司在申请复议人金乡征收办处的到期债权。因此,申请复议人金乡征收办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申请执行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在复议审查时查明,济宁中院作出(2013)济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后,金乡县房产管理局、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关于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金乡分公司原房屋所有权记载面积更正的决定》(金房字(2013)11号),该决定载明:将金乡医药公司的原15#楼的建筑总面积由初始登记的1603.8㎡,更正为1159.35㎡。本院另查明,案外人胡庆革对济宁中院作出的(2012)济商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济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主张金字第0073号房产证项下的全部房产归其所有,请求济宁中院解除查封,撤销上述裁定。济宁中院立案审查后,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济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胡庆革的案外人异议。
本院认为,济宁中院已于2012年8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金字第0073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金乡征收办在拆迁时将该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一并拆除。根据《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乡征收办应当对其擅自处分济宁中院已查封的房产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济宁中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金乡医药公司在金乡征收办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金乡征收办主张应当依据《执行规定》第63条,对其异议请求不予审查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但是,根据金乡县房产管理局、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作出的《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关于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金乡分公司原房屋所有权记载面积更正的决定》(金房字(2013)11号),金字第0073号房产证的初始登记面积发生变化,与济宁中院在(2013)济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房产面积有出入。为此,济宁中院应当重新查明金字第0073号房产证项下剩余房产的确切面积。而且,案外人胡庆革已就本案查封的房产提出了案外人异议,虽然济宁中院已经驳回了其异议请求,但是,其是否提起诉讼以及诉讼结果如何对本案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也有直接影响,济宁中院对此也应予以查明。另外,济宁中院(2013)济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在裁定事项中仅变更了执行行为,并未裁决金乡征收办的异议是否成立,亦应予以纠正。综上,济宁中院(2013)济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处理方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爱云审判员:王启江代理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梁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