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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鲁执复议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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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TEVENJOSEPHSCHNEIDER,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科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萍,董事长。被执行人济宁富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刚,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宁中院)(2013)济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宁中院在执行重庆科奔商贸有限公司与恒信公司、济宁富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恒信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恒信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因此依据济仲裁字(2012)第17号裁决书对其进行强制执行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的人民法院。请求济宁中院依法撤销对其强制执行,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济宁中院查明,济宁仲裁委员会2012年8月7日作出的济仲裁字(2012)第1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重庆科奔商贸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9760000元,由被申请人济宁富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申请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债券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向申请人重庆科奔商贸有限公司交付其合法拥有债权的全部相关依据原件,同时应向两债务人重庆三峡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将送达回执原件、债权转让通知原件一份交与申请人,由被申请人济宁富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被申请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交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5日,济宁中院对此案立案执行;2013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鲁异执字函第23号,同意济宁中院异地执行;2013年2月1日,济宁中院将恒信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存款2100万元扣划至济宁中院的账户。济宁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济仲裁字(2012)第17号裁决书裁决济宁富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裁决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即济宁富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之一。济宁富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中院作为被执行人济宁富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遂以(2013)济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恒信公司的异议申请。

恒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济宁中院未送达执行法律文书,执行程序违法。恒信公司收到济宁中院(2013)济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前,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在此情形下直接扣划恒信公司银行存款,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剥夺了其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仅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行使,除上述地域外,任何其他法院不得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行使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第2条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委托执行:(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并不存在上述第2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济宁中院即便受理本案也应委托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综上,恒信公司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上海市的情况下,济宁中院对本案的受理及本院的(2013)鲁异执函字第23号均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济宁中院(2013)济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移交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的执行通知书及扣划存款裁定书,由济宁中院于2013年2月1日向恒信公司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一、本院(2013)鲁异执函字第23号是对下级法院行使的监督审批权,无需向当事人送达。二、济宁仲裁委员会(2012)济仲裁字第17号裁决书作出后,恒信公司已于2012年8月27日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济宁中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济民二撤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恒信公司的申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是一致的,所以在执行程序中恒信公司不能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三、济宁中院在扣划恒信公司的银行存款后,以邮寄的方式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能导致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的行为无效,且恒信公司有义务及时履行仲裁书确认的法律义务,济宁中院扣划其银行存款的行为,并未使其权益受到实际的损害。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济仲裁字(2012)第17号裁决书,裁决济宁富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恒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济宁富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之一,且住所地为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济宁中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同理,上海市的中级法院也有管辖权。但申请执行人重庆科奔商贸有限公司首先选择了由济宁中院执行本案,济宁中院当然取得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项的规定,本案可以不委托执行。综上,申请复议人恒信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远生代理审判员:陈居山代理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梁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