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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胡伟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浙金执复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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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胡伟国。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郭良君。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执行人(异议人):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来芝。委托代理人:洪华俊。委托代理人:曹红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伟国、郭良君与被执行人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浙江兰溪新江山旅游娱乐度假有限公司以(2012)浙金商终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不应再立案执行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婺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金婺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胡伟国、郭良君的执行申请。胡伟国、郭良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在本院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胡伟国、郭良君以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请求。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胡伟国、郭良君撤回对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召军审判员:应俊审判员:高丽霞

代书记员:俞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