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徐康衡。委托代理人程交臣。申请执行人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松楠。委托代理人贾惠红。被执行人浙江省永康市万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潇。被执行人永康市长红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徐康衡。申请复议人徐康衡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康法院认为:永康市长红铸造厂办理注销登记时,依照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规定,向注销登记机关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及主管部门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永康市长红铸造厂虽登记为集体企业,但注销登记时已对债权、债务承受人作了明确确认。异议人徐康衡系永康市长红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负有对该企业全面管理的职责,对注销登记中企业的人员安置由徐康衡安排,设备、物资、债权、债务一律由徐康衡承担的明确确认,应为明知。因永康市长红铸造厂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义务,本院依据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变更异议人徐康衡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对异议人所提异议举行听证,已客观上保护了异议人的陈述、抗辩权利。故对异议人徐康衡要求撤销(1997)永执字第853-2号执行裁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永康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金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徐康衡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徐康衡称:一、永康法院错误的将第三人擅自作出的债权债务一律由申请复议人承担的无权决定,当作申请人的“明确确认”或“应为明知”。永康市长红铸造厂申请注销时,仅在封面至注销原因的栏目内填写相应内容并盖章,后续栏目中“企业的人员安置由徐康衡安排,设备、物资、债权、债务一律由徐康衡承担”是永康市古山镇企业服务中心在企业递交了表格后,未经申请复议人同意并确认,擅自写上去的,因此该对永康市长红铸造厂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对申请复议人是无效的。裁定书认为“应当明知”毫无根据,仅就未经申请复议人确认的内容,裁定由申请人承担该企业的担保债务,显然错误。二、永康法院错误的将永康市古山镇企业服务中心当作主管部门,同时错误的适用了法律。永康法院将永康市古山镇企业服务中心当作原长红铸造厂的主管部门,并且认为该服务中心签署、盖章的那段文字内容就是主管部门“明确确认”“债权债务承受人”的文件,不仅错误认定了事实,而且曲解了法律。永康市古山镇企业服务中心仅是一个服务于企业的中介机构,不是原长红铸造厂的主管部门。根据《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销登记调查表》右上角的栏目“主管部门”里,写得清楚:原长红铸造厂的主管部门是古山镇工办。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注销时,除了递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外,重要的是清理债权债务,需要由主管部门出具清理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负责清理的文件,裁定书将永康市古山镇企业服务中心当作原长红铸造厂的主管部门,并将其擅自作出的债权债务由徐康衡承受的文字当作合法有效的“明确确认”,是错误的。综上,申请复议人徐康衡请求撤销(2013)金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和(1997)永执字第853-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原告浙江省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万众有限公司、永康市长红铸造厂借款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2日作出(1997)永经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万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省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截止1997年8月20日56560元,自1997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规定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二个月内支付;二、由被告永康市长红铸造厂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2月21日,金华市商业银行(浙江省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并入)经公开拍卖将不良资产(含浙江省永康市万众有限公司、永康市长红铸造厂的欠款)出售给浙江惠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惠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永执字第853-1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永康市长红铸造厂成立于1989年9月4日,法定代表人徐康衡。2002年7月2日,永康市长红铸造厂不再经营,申请注销登记。在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中由永康市长红铸造厂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徐康衡签字。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其中一栏载明注销原因:因本厂不再经营,特申请注销,法定代表人签字:徐康衡,永康市长红铸造厂加盖印章。同一表格另一栏载明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企业的人员安置由徐康衡安排,设备、物资、债权、债务一律由徐康衡承担,永康市古山镇企业服务中心在此栏中加盖印章。2013年7月29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永执字第853-2号执行裁定,变更徐康衡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载明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本案中,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属于永康市长红铸造厂工商注销登记内容,其上载明的债权债务处置情况可以作为判断永康市长红铸造厂债权债务承受人的依据。永康市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的“企业的人员安置由徐康衡安排,设备、物资、债权、债务一律由徐康衡承担”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变更徐康衡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申请复议人徐康衡在复议中提出其不知道永康市长红铸造厂的债权债务处置情况和永康市古山镇企业服务中心不属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否定工商登记内容,其对工商登记的异议可通过另途解决。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徐康衡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召军审判员:汪岳安审判员:应俊
代书记员:俞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