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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青岛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2013)鲁执复议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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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青岛恒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特创,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海岸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振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菁,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山东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菁,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山东恒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綦煜,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青岛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海岸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青岛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执裁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在执行青岛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安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海岸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明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3日申请追加第三人山东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资产公司)、山东恒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大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青岛中院在审查过程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恒安公司称,被执行人明珠公司歇业多年,无经营业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明珠公司的股东资产公司和恒大公司存在无偿接收或抽逃被执行人明珠公司财产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资产公司、恒大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无偿接收或抽逃被执行人明珠公司2000万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明珠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明珠公司辩称,一、执行依据的裁决书在仲裁程序上和送达方式上均不合法,该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是不真实的。因此,裁决书不应当作为执行依据,明珠公司将提起不予执行申请,必要时也将向公安机关报案。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恒安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刘洋,而且刘洋也实际负责明珠公司的经营、财务、人员安排等工作。刘洋伪造了大量的财务凭证,侵占了明珠公司的财产,并据此被判刑,而且明珠公司从未向恒安公司借过任何款项,明珠公司认为执行依据不成立。另外,明珠公司的两个股东既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也不存在无偿接收财产的情况。第三人资产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应执行。二、资产公司不存在抽逃或无偿接收资产的情况,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三人恒大公司辩称,恒大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资产公司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青仲裁字(2012)第329号裁决书1份,证明明珠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本金7750000元,利息6785900元,截至目前共欠本息1500万余元。(二)明珠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予以证明明珠公司成立之后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三)明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份(1、2000年4月22日第三次股东会暨一届三次董事会决议;2、2000年11月21日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证明:第一,明珠公司的三个股东(即资产公司、恒大公司、山东省天太实业有限公司)把明珠公司的房产按股东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售房款归各股东享有,从而达到了无偿接收或抽逃明珠公司的财产,逃避明珠公司的债务目的。第二,证明三个股东把明珠公司的房产按出资比例分配,无偿接收或抽逃在明珠公司的资金后,明珠公司再无经营项目,现处于歇业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四)资产公司、恒大公司无偿接收或抽逃在明珠公司资金的银行电汇、信汇汇票、转账支票9份,分别是:1、光大银行的电汇凭证1份,汇票号:(01)0509114,证明2004年4月12日资产公司无偿接收或抽逃在明珠公司的资金14661315元;2、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电汇凭证2份,凭证号分别为:鲁006985**、鲁006985**。证明2005年4月26日、2005年4月30日资产公司分别无偿接收或抽逃在明珠公司的资金500万元、330万元。3、建设银行青岛市南第三支行汇票凭证1份,凭证号:0440606。证明恒大公司在2001年8月27日无偿接收或抽逃在明珠公司的资金100万元。4、建设银行青岛市南支行转账支票凭证5份,支票号分别为:00469376、00469377、00469378、00469379、00469380。证明恒大公司分别在2000年12月1日、12月4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12日无偿接收或抽逃在明珠公司的资金500万元、2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五)明珠公司《章程》1份,证明明珠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在未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的情况下,明珠公司的股东就把资产私自分配无偿占有。(六)明珠公司股东《投资协议书》1份,证明明珠公司三方股东认缴出资股金总额为6000万元。其中,资产公司认缴出资3060万元,占投资总额51%;天太公司认缴出资1940万元,占投资总额32%;恒大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投资总额17%;股东认缴出资按协议一次性投入指定银行。(七)明珠公司商品房买卖登记表99份、意向书1份,证明明珠公司售房收入208370287元,同时还证明明珠公司是盈利的,在明珠公司未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的情况下,被第三人(股东)私分,导致明珠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明珠公司、资产公司、恒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决书在程序和法律事实上均不合法;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明珠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没有原件。假如该证据系真实的,该证据仅仅显示各个股东要购买明珠公司的房产而非无偿接收;对证据(四)中光大银行汇票号为(01)0509114的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因之前存在刻假章的行为,即使付款,也是因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而不能认为为无偿接收或占有;对其余8份银行票证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主张即使银行凭证属实也仅仅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而不存在抽逃或无偿接收资金;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属实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明珠公司至今还欠资产公司500多万元,所以不存在私自分配无偿占有的情况。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股权结构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明珠公司的销售收入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股东私分了明珠公司的财产。明珠公司提交1份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1、恒安公司实际是刘洋及其子刘玉龙所有,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在报纸上也作出说明称实际控制人是刘洋;2、刘洋在担任明珠公司项目经理期间指示会计人员虚假倒账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质证称,该刑事裁定与本借款案件无关。青岛中院查明,被执行人明珠公司是一个项目公司,该公司现在没有经营业务,但是还在正常年检。青岛中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明珠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明珠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明珠公司的两个股东(资产公司和恒大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无偿接收或抽逃被执行人明珠公司资金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该申请必须审查公司股东可能侵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侵权问题,涉及到第三人资产公司和恒大公司的实体和程序权利,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属于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遂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恒安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恒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青岛中院(2013)青执裁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恒安公司在青岛中院听证过程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这些证据证实资产公司抽逃认缴出资股金3060万元、无偿接收明珠公司资金9512.8余万元;恒大公司抽逃认缴出资股金2940万元、无偿接收明珠公司资金约6000余万元。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大多系青岛中院从有关部门调取。对于这些证据,明珠公司、资产公司和恒大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抗辩,足以证明作为主要股东的资产公司和恒大公司无偿接收和抽逃明珠公司的财产,逃避明珠公司债务的事实。青岛中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80、81条的规定支持恒安公司的请求。为此,申请复议人恒安公司请求撤销青岛中院(2013)青执裁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资产公司、恒大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无偿接收和抽逃被执行人明珠公司2000万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岛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和第81条的规定追加资产公司和恒大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条适用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开办单位(投资人)在企业开办时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认为资产公司和恒大公司有抽逃被执行人明珠公司的财产的行为,但是,抽逃注册资金和抽逃财产(资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抽逃财产(资金)不是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执行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适用于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情形。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开办单位(投资人)有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下,可依据该条作出裁决。但是,本案被执行人的股东资产公司和恒大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恒安公司提交的予以证明两公司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认为两公司与被执行人明珠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明珠公司至今还欠资产公司500多万元。本案要查明开办单位(投资人)是否有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就必须对资产公司、恒大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资产公司、恒大公司是否对明珠公司和明珠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有侵权行为问题进行审查。而对涉及到恒安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执行机构无权审查,申请执行人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因此,本案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81条规定直接追加资产公司和恒大公司为被执行人,青岛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必须审查公司股东可能侵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侵权问题,涉及到第三人资产公司和恒大公司的实体和程序权利,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属于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恒安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青岛恒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远生代理审判员:陈居山代理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梁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