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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兴海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鲁执复议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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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济南兴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卿,董事长。被执行人(异议人)莱州海天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守克,董事长。被执行人莱州渤海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云,董事长。被执行人莱州市盐业(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昊,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申请执行人济南兴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莱州渤海盐业有限公司、莱州市盐业(集团)总公司、莱州海天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兴海化工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烟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烟台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兴海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兴海化工)与被执行人莱州渤海盐业有限公司(下称渤海盐业)、莱州市盐业(集团)总公司(下称莱州盐业)、莱州海天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天盐业)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天盐业所有的位于莱州市过西镇,土地证号为莱国用(08)字第0187号、01**,面积分别为25800平方米、39998.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海天盐业于2013年4月3日向烟台中院书面提出异议称,烟台中院查封的海天盐业资产价值达14475600元,而烟台中院(2008)烟民三初字第73号判决书判决海天盐业在接收渤海盐业财产的等价范围内对渤海盐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明确提到:扣除折扣资产后的30718.20元净资产由新制盐企业等价出资一次性买断,转让收入交渤海盐业。由此可见,等价的数额就是30718.20元,而不是4100915元。即使错误的认为等价的数额为4100915元,查封的财产价值也远远超过了执行案件的标的额。故海天盐业请求烟台中院解除对超标的额的财产的查封。烟台中院查明,在审理原申请执行人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莱州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莱经改发(2005)第2号文件精神,渤海盐业制盐二场进行改制,成立新制盐企业(即海天盐业),由新制盐企业承接渤海盐业所属制盐二场4100915元的资产(含1190196.80元的折扣资产),分别为:制盐二场342.16万土地(65800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价值90000元的两个结晶池、机械设备589315元。承接渤海盐业2880000元的债务,扣除折扣资产后的净资产为30718.20元由新制盐企业等价出资一次性买断,转让收入交渤海盐业;新制盐企业承接愿进入新制盐企业的制盐二场、渤海盐业机关在职职工及停薪留职人员,离退休职工及正在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由新制盐企业负责管理……。经渤海盐业申请,2005年12月28日,上述65800平方米的土地以企业改制为由变更至海天盐业名下。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烟台中院于(2008)烟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认定,海天盐业是渤海盐业制盐二场改制后成立的新企业,并接收了被告渤海盐业制盐二场的部分资产及债务,故判决海天盐业在接收渤海盐业财产的等价范围内对渤海盐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烟台中院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法院应原申请执行人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同日,烟台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天盐业名下的、位于莱州市过西镇、土土地证号分别为莱国用(08)0187和0188号、面积分别为25800和39998.**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2010年7月1日,原申请执行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兴海化工。2012年4月5日,烟台中院变更兴海化工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2年12月17日,山东通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烟台中院的委托,对烟台中院查封的海天盐业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其中莱国用(08)0187号土地价值为567万元,(08)0188号土地价值为880万元。烟台中院认为,法院查封海天盐业的财产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首先要确定海天盐业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要确定海天盐业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就必须明确烟台中院(2008)烟民三初字第73号判决主文中“被告莱州海天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接收莱州渤海盐业有限公司财产的等价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等价”的具体数额。根据烟台中院(2008)烟民三初字第7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海天盐业接收渤海盐业的财产为制盐二场658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两个结晶池、机械设备等财产,该部分财产的价值为4100915元。综合烟台中院(2008)烟民三初字7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理由,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烟台中院确定海天盐业在接收渤海盐业财产的等价范围内的具体数额为4100915元,故海天盐业承担责任的范围以4100915元为限。由于烟台中院查封的海天盐业位于莱州市过西镇,土土地证号为莱国用(08)0187号的土地评估价值为567万元、(08)0188号土地评估价值为8**元。根据查封财产的价值应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价值相当原则,烟台中院系明显超标的查封,查封的财产范围应当予以调整。因此,烟台中院作出(2013)烟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天盐业所有的位于莱州市过西镇、土土地证号为莱国用(08)0187号、面积为258**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兴海化工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为:一、(2013)烟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内容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接受财产范围内”这一概念理解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确认的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和债务随资产转移原则以及《规定》等法律法规,均应当由新企业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核心内容为被新企业转移的财产应当用于承担原企业所负债务,也就是说不论所转移走的财产价值如何,该财产均应当属原企业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所以转移走的财产均应当用于偿还原企业所负债务,而与所转移财产的价值、价格无关。《规定》中“所接受财产范围内”是指接受财产的种类,是在接受财产后,在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义务时的财产价值而不是接受财产时的价值。二、烟台中院错误理解(2008)烟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该判决书判令“被告莱州海天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接收莱州渤海盐业有限公司财产的等价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天盐业所接收的财产即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莱国用(08)字第0187号、第0188号土地使用权,因此,海天盐业就应当在其所接收的莱国用(08)字第0187号、第0188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莱国用(08)字第0187号、第0188号土地使用权改制时价值是多少,与判决书内容无关。这里的“等价”并不是接收财产时的价值,而是指将财产用于清偿时所对等的实际价值。三、(2013)烟执异字第22号裁定书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总执行标的本息加迟延履行金已达到4000万元人民币左右,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远远清偿不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超标地查封的问题。假设上述土地还是在改制前的企业渤海盐业名下的话,将会以土地的全部拍卖所得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同理,海天盐业也同样应该以现在土地的全部拍卖所得用于偿还债权人的债权。而且,(2013)烟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执行程序。申请复议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裁定书所列事项应当经过听证,但烟台中院没有组织听证就作出了该裁定书,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综上,申请复议人兴海化工请求撤销烟台中院作出的(2013)烟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

海天盐业针对申请复议人兴海化工的复议理由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兴海化工对“接受财产的范围内”理解是错误的。法律规定的适用,应当促进经营活动的积极正向开展。假设按照兴海化工的观点来理解《规定》中的“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势必会给新设公司带来不安全感,促使新设公司尽快地运用财务手段将接受的财产转移或者消耗,最终既不利于新设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不利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所以,在确定新设公司接受的财产价值时,应以接收时的正当价格为准。海天盐业接收财产的价格是经过合法机构评估确定的。公司接收财产后,无论是物品的耗损增值、现金使用中的盈亏,都不影响确定公司从原企业中接收的财产的价值。若海天盐业已将土地转让、物品消耗,按兴海化工的观点确认海天盐业接收的财产价值为零,这显然是不正确的。二、海天盐业虽然接收了4100915元的财产,但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付款义务。在确定承担责任时,应综合考虑承接财产的公司已经承担的义务。在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新设公司为所有债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总和不应当超过新设公司接收的财产总额。海天盐业在接收财产时,已经支付了对价。在改制后的经营过程中,代原渤海盐业承担的债务,已远远超出了4100915元。因此,海天盐业无需再向兴海化工承担付款义务。三、兴海化工通过购买不良资产获得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绝大部分的清偿。本案中,兴海化工购买的债权,是针对渤海盐业、莱州盐业的,除海天盐业取得的资产外,渤海盐业尚有其他财产,兴海化工通过处置渤海盐业其他资产获取的利益,不仅远远超过购买不良资产的付出,而且也满足了债权。综上,海天盐业不应当对兴海化工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兴海化工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烟台中院在对本案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由于对生效判决中的“等价”理解不一致,审判委员会决定由执行局和原审判庭进行沟通。执行局向原审判庭发了征询函,原审判庭答复认定生效判决主文中“等价”就是4100915元。其答复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著书对该《规定》进行的解读,对于“新设公司所接受的财产”解释为“是指新设公司接收时的财产,接收时的财产值应以当事人双方交接时确认的财产值为准,不包括接收后增值的部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烟台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告莱州海天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接收莱州渤海盐业有限公司财产的等价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接收财产的“等价”是指接收财产时的价值还是承担义务时的价值。执行机构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标的不明确而产生争议的,应当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机构作出解释,而不应由执行机构来确认。本案中,烟台中院审判机构依据《规定》及对《规定》的相关解读,认定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海天盐业对渤海盐业承担连带责任的“等价”范围是在4100915元的范围内。在执行中遇到对生效判决书中对接收财产的“等价”理解发生争议时,依据审判机构作出的解释执行是符合执行程序要求的。申请复议人主张“等价”的范围是向债权人承担义务时的财产的价值,而不是接收财产时的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烟台中院认定本案系超标的查封,作出(2013)烟执异议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天盐业相关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济南兴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远生代理审判员:陈居山代理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梁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