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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申请执行聊城市京九水泥厂等三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复议裁定书

(2013)菏执复议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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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山东省聊城市。组织机构代码:00442808-X。法定代表人:许玉恒,局长。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地址:山东省青岛市。组织机构代码:71806276-1。法定代表人:吴少杰,总经理。被执行人:聊城市京九水泥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组织机构代码:706364412。法定代表人:南怀中,厂长。被执行人:山东省聊城市硫酸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组织机构代码:167851210。法定代表人:南怀中,厂长。被执行人:山东省聊城市京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组织机构代码:706394400。申请复议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巨野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巨指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在法院查封期间,擅自解除查封,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异议人应主动履行追回土地补偿金或以自己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2013)巨指执字第3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称,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聊城中院)(2002)聊执字第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巨野法院(2013)巨指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查封期间过户登记的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在涉案土地查封期间没有给该宗土地办理过过户手续,没有阻碍法院的执行;其次,申请人只是协助义务人,不是被执行人,没有义务追回所谓的补偿金,限令申请人承担追回财产的义务,超越了申请人的职权范围;再次,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完全可以对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不是让申请人代人受过。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聊城市分行兴华路分理处申请执行聊城市京九水泥厂、山东省聊城市硫酸厂、山东省聊城市京九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3月22日向聊城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2年4月4日立案执行。2002年6月24日,该院作出(2002)聊执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该院同意,擅自将该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过户他人为由,限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裁定书七日内将土地补偿金17154010元追回。逾期不能追回,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在17154010元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执指字第74号执行裁定,指定巨野法院执行该案。2013年5月2日,巨野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巨指执字第3号。同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3年5月13日,巨野法院作出(2013)巨指执字第3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责令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土地补偿金17154010元追回,并于同日邮寄送达。执行过程中,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巨野法院依法公开进行执行听证,审查认为,(2013)巨指执字第3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认为,2002年6月24日,聊城中院作出(2002)聊执字第35号限期追回被查封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后,申请复议人既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追回被查封的财产,也没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或执行监督,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案件指定巨野法院执行后,该院依据聊城中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聊执字第35号限期追回被查封财产的民事裁定书,下发(2013)巨指执字第3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卫审判员:时圣友代理审判员:谢新磊

书记员:杨继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