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法定代表人杜彦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敏,女,该单位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河北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洪峰(锋),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洪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张俊敏,被告段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张俊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1997年6月4日向原告下辖信用分社申请贷款50万元人民币,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50万元人民币,期限10个月,月利率9.24‰等内容,为确保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用被告的房地产一处及动产设备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清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结息到1999年8月3日,此后至今未能偿还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息。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戈)农信抵借字第97-112号借款合同;2、编号为97-112号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借据一份;3、编号为98-112号延期还款申请书;4、抵押物清单;5、借款申请书;6、房地产抵押物清单;7、机器设备抵押物清单;8、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9、清河县房地产管理公司的证明;10、清河县水利局的证明;11、催款通知书,时间分别是:2002年10月5日、2006年8月11日、2009年6月25日、2010年2月22日;12、2010年9月1日《河北法律报》第四版的催款公告;13、清河县清利硬质合金厂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注册书;14、许XX的证言一份。
被告段洪峰辩称,1、涉案贷款原系清河县水制局下属合金厂的企业贷款,并非被告个人贷款,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属抵押无效,贷款展期,未取得抵押人书面同意证明亦属无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4日原告下辖单位河北省清河县戈仙庄镇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段洪峰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段洪峰用自己的房地产(无房产证)及机器设备作抵押在信用社贷款50万元,使用期限自1997年6月4日至1998年4月4日,月利率为9.24‰,信用社于同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将抵押的机器设备在清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抵押物登记,但抵押的房地产未进行登记。贷款到期后,段洪峰于1998年4月3日向信用社递交了延期还款申请书,信用社同意该笔贷款延期到1999年2月4日,但在该笔贷款延期申请书中未显示有担保人签字。段洪峰在使用该笔贷款期间,曾偿还了部分利息。至起诉时止,尚欠借款人本金50万元人民币及1999年8月4日始的利息未还。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段洪峰对原告提交的1998年4月3日提交的延期还款的申请书和2002年10月15日的催款通知书予以认可,确认该两份证据是其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并否认是其本人的签字和手印,为此,原告申请对97-112借据及2009年6月25日的催款通知书上“段洪峰”三个字及手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到河北省公安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5日分别对以上检材作出(2012)冀会刑技痕字第23、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冀公鉴文检字(2012)74号检验意见书,三份鉴定结论为借据2009年催款通知书上“段洪峰”三个字及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书写、所留。原告对三份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对2009年6月25日催收通知书上段洪峰字迹处的手印及农村信用社借据97-112上“段洪峰”字迹处手印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冀警院司鉴中心(2012)物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2009年6月25日催收通知书上“段洪峰”字迹处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97-112上“段洪峰”字迹处手印非段洪峰所留。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认可,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鉴定中心有作弊嫌疑,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2月22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未提供谁是当时的催收经办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以已超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对通知书上“段洪峰”的签字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签订的(戈)农信抵借字第97-11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经司法鉴定确认该合同上借款人一栏并非被告本人签字,但其认可该借款的98-112号延期还款申请书上的签字,从而应视为他对(戈)农信抵借字第97-112号借款合同的追认,被告称该借款最初是清利硬质合金厂所借而非其本人,但未提交证据,其辩解不成立,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存在,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机器设备已作了抵押登记,而房地产未作抵押登记,故认定机器设备抵押有效,房地产抵押不生效。又因1998年4月3日延期还款申请书中担保人一栏为空白,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对抵押物重新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其本单位职工许XX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并且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不排除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故该证言不予采信。2009年6月25日的催款通知书上“段洪峰”三个字及指纹,经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司法鉴定确认不是段洪峰本人所留的,后该手印又经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但该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由于两次鉴定机构均是双方协商同意一致认可的,原告未提交鉴定机关作弊的证据,并且两次鉴定意见内容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对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2012)冀会刑技痕字第23、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冀公鉴文检字(2012)74号检验意见书、冀警院司鉴中心(2012)物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25日的催款通知书不予采信,认定通知书上段洪峰字迹、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留。因此,被告自2002年12月5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距2010年9月1日原告《河北法律报》刊登催收公告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且被告也以超诉讼时效为由,据以反驳,故原告再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2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即超过了举证期限,又不能说出催收经办人,缺乏最基本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880元人民币、保全费3,120元人民币,由原告清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红霞审判员:王贞人民陪审员:张海伏
书记员:宋鹏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