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张晓明,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团结街新风委2组,身份证号:220181197111210411。申请执行人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成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九台市吉安煤矿。负责人陈忠义,矿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2年1月5日被执行人以50万元价格将被执行人院内一座渣山卖给了案外人,同年1月5日案外人付给被执行人50万元并接管了该渣山。该渣山归案外人所有。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时将渣山查封错误,请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12年1月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矸石山买卖协议,内容为:“今有吉安煤矿院内渣山一座,现以五十万元现金卖与张晓明个人所有,吉安煤矿保证此渣山无任何经济纠纷,吉安煤矿自签订协议起不得干涉张晓明个人买卖,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特立此据。卖方:(九台市吉安煤矿公章)陈忠义买方:张晓明2012年1月5日。”当时张晓明付款50万元,接管了该矸石山。2013年9月24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时将位于营城办事处火石岭村5社(被执行人院内)的矸石山查封,案外人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前一年多已将矸石山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付清了价款并已实际接管,矸石山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营城办事处火石岭村5社(被执行人院内)矸石山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代理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钱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